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高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5號、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高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高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
①原載:「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福松公司
、楊文廣印文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服務證(姓名:楊文廣)
各1紙」等語,其中「楊文廣印文」等語予以刪除。
②原載:「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A03以現金儲值100萬元現
金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文廣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福松公司收款收據」等語,其中「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
楊文廣之簽名」等語予以刪除。
③原載:「收據」等語,均更正為:「保管單」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⒉原載:「收據」等語,均更正為:「收執聯(
存款憑證)」等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核被告林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更正為:「核被告林高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4、108、11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松公司)印文,及在收執聯(存款
憑證)(警二卷第29頁)上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勝邦公司)、「楊文廣」之印文,及「楊文廣」
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A03、A02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雖提及被吿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稱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先後2次向被害人A03收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682,751元之行為,然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陳稱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取得報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其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故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餘地,故無法將此輕罪減輕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
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A03、A02分別高達
2,682,751元、174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實屬不該,且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A03、A02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53
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附卷可參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
至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
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告訴人A03、A02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按期給付同
意給予被吿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
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A03、A02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
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A03、A02亦得持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4日分別持「
福松公司」保管單(警一卷第19頁,其中均有「福松公司」
印文各1枚)向告訴人A03收款,於113年12月25日持
「勝邦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警二卷第29頁,其上有
「勝邦公司」印文1枚、「楊文廣」署押、印文各1枚)向告
訴人A02收款,上開物品既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核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之物品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
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4000元,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保管單(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一月四日保管單(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未扣案「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執聯(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文廣」署押、印文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96483號卷(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52279號卷(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第959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5號
114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武國際」、「薛富」、「口十成
」、「電話符號」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
以下之詐騙、洗錢行為:
1、林高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yo
utube誘騙A03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福松公司)員工,致使A03誤信為真,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2月19日16時17分,在臺南市○區○○
○路0號A03工廠面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福松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松公司)、「楊文廣」之印章,林高嘉復依「鑫逸
富-薛富」指示,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
福松公司、楊文廣印文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服務證(姓名:
楊文廣)各1紙,並於113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A03上開工
廠與A03會面,佯裝為福松公司外務專員,向A03出示載有福
松公司、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
收據上填入收到A03以現金儲值100萬元現金等資料,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文廣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福松公司收款收
據,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A03行使之,用以表示福
松公司已收受A03投資儲值之100萬元,致生損害於A03、楊
文廣及福松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
依詐欺集團群組之指示至附近巷內丟棄於指定的車子下方後
離開。繼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33分,至A03上開工廠,以
相同方式持偽造福松公司工作證,向A03收取1,682,751元之
詐騙贓款,交付偽造的福松公司保管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A03、楊文廣及福松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群組之指示至附近巷內丟棄於指定的
車子下方後離開。嗣經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追查。
2、林高嘉另配合詐騙集團自稱「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勝邦公司),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透過youtu
be誘騙A02加入投資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與A02約於113
年12月25日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000號面交詐騙投資
贓款17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邦公司)、「楊文廣
」之印章,林高嘉復依「鑫逸富-薛富」指示,下載並列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勝邦公司、楊文廣印文之收款
收據、外務專員服務證(姓名:楊文廣)各1紙,並於113年12
月25日10時15分,至臺南市○○區○○○000號與A02會面,佯裝
為勝邦公司外務專員,向A02出示載有勝邦公司、外務專員
「楊文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A0
2以現金儲值174萬元現金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
文廣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勝邦公司收款收據,持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勝邦公司已收受A02
投資儲值之174萬元,致生損害於A02、楊文廣及勝邦公司對
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群組之
指示至附近巷內丟棄於指定的車子下方後離開。嗣經A02發
現受騙後報警追查。
二、案經A02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高嘉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一、1及2之擔任車手詐欺洗錢犯行。供稱於113年12月間獲取報酬8000元,於114年1月4日獲取報酬5000元。 2 被害人A03陳述及指認被告 犯罪事實一、1,為被告林高嘉擔任車手2次面交分別為100萬元及取1,682,751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保管憑單等事實。 3 被告面交贓款時交予被害人A03之保管憑單2份及工作證照片 犯罪事實一、1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明文件,詐欺洗錢。 4 被害人A03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1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明文件,詐欺洗錢。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犯罪事實一、1,被告2次面交交付予被害人A03之保管憑單,其上指紋與被告林高嘉相符。 6 告訴人A02陳述及指認被告 犯罪事實一、2,為被告林高嘉擔任車手面交174萬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保管憑單等事實。 7 被告面交贓款時交予告訴人A02之保管憑單1份及工作證照片 犯罪事實一、2,為被告林高嘉擔任車手面交174萬元,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保管憑單等事實。 8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1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明文件,詐欺洗錢。
二、核被告林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
元以下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扣
案被告本案面交收取款項總計4,522,751元,為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