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嘉臨
- 被告陳文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第23737號、第24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林漢泓」後 應補充「本院另行審理中」、第2列「蕭明燦」後補充(由 本院通緝中)、第12列「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增列「被告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71頁),符合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翔」、「大俠武林」、「張麻子」 、「薇琪」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車手取款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獲利無多,已繳回犯罪所得,惟無力賠償告訴人,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實施本 件犯行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爰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可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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