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善明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洗錢財物新臺幣2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經由「林祐笙」介紹,加入由蘇垣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令狐沖」、「娛公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均」、「富成客服NO.168」將A02加為好友,佯稱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資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其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佯為專員,於面交前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造之「黃明瑋」工作證及印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現儲憑證收據檔案,由其自行列印後,攜帶至上址,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給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明瑋後,當場向A02收取上開現金並離去。其復依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超商廁所內,再由於此擔任收水之蘇垣傑進入該廁所取走上開現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其並因此獲有面交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之報案紀錄、照片(含上開工作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面交等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另案判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所示之一致見解,就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部分為整體之新舊法比較後(含下述符合自白必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可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已減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持此一貫見解,認定該案第二審適用舊法,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予以撤銷,改依新法論處並逕為主文之諭知,足資參考。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嗣後修正之罪名,依相同理由,亦不能適用於本案。然就減刑及沒收部分,該條例相關規定仍應適用於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強調此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其適用情形如下所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垣傑、「令狐沖」、「娛公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①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且適用上與該條例所設各加重條件之其他規定並無「依附及相互關聯」,本得適用於被告(即上開所指「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同旨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以符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因該條規定嗣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得適用於本案。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終仍無從依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就洗錢罪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基於上開相同道理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因被告就洗錢罪已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應減輕其刑,且屬必減,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洗錢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審酌如後。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擔任較為底層之面交車手,而與蘇垣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作為,致社會交易秩序、治安受害不輕,且使告訴人損失不少,被告事後也未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另案判決對蘇垣傑所諭知之確定刑度等一切情狀。另依主文之刑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用於本案未經查扣之上開工作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均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於此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重複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百分之一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數額換算為5千元(50萬元×1/100=5千元),未據扣案或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與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相合,並使犯罪行為人無可藉詞推諉,從根本誘因方面杜絕犯罪,復可增加被害人藉由執行而獲償、糾正不法金流之機會,又惠允過苛條款之職權適用,以為衡平,殊值採取。
⒉本案符合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指經查獲之要件(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相關犯罪事實;否則本案無從起訴),是本案之洗錢財物即50萬元雖均未經扣案,但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屬應予義務沒收之犯罪客體,且此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就告訴人之本次損失而言,經起訴之人為被告、另案判決之蘇垣傑,其情況為被告面交後,即將該50萬元置放超商廁所內,由蘇垣傑取走,為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一致,可見被告、蘇垣傑彼此不可或缺、於本案詐欺集團具同等地位,卷內又無他人經起訴、認定應負擔告訴人本次損失之刑責,於估算後可認為,被告、蘇垣傑之責任應屬各半(即25萬元)。又雖蘇垣傑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付1千元(另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參見),但被告於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有為分文彌補,是被告仍應依本院所認定之半數責任數額即25萬元,承擔沒收之責,如此應亦無過苛之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