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
- 被告陳宥家、林芸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家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芸安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4、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二、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A06、A02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張文慈(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018 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謝銘彥」、「帶賽」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並於113年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轉交其胞妹A01(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張文慈同因上揭案件 起訴)之身分證件、聯絡方式予A06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招募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會協助A01向A06索取報酬;A06則擔任支付薪資、車馬費之 人員;張文慈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即俗稱【車手】);A01擔任監 督車手取款並防止車手侵吞款項之人員(即俗稱【監控手】)。嗣A06、A02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張文慈、A01 、「謝銘彥」、「帶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月份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者,以及「W8 巧匠智囊」群組,傳送訊息予A04 ,向其佯稱加入「JFTZ」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然需交付 現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南紙里活動中心),等待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張文慈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張紋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理事長之印文)後,於11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配掛「張紋慈」工作證,前往上開地址,佯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紋慈」取信於A04,並交付上揭收據給A04,收取A04所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A01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南紙里活動中心勘查現場,後於張文慈前往向A04面交款項時,暗 中在一旁監督,以防免張文慈獨吞款項。張文慈收取上揭詐欺贓款後,再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之目的。A06於A01完成任務後,於 113年11月5日透過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萬元至A01名 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作為A01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外之人(包含共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 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其等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6、260至2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的辯解: ㈠被告A06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我跟同案共犯A01的 金錢往來都是借錢或助養貓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 護稱:A02與A01都是共同被告,自有可能為求減刑而構陷被 告A06,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低,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A06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㈡被告A02於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月份起,陸續透過LI 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者,以及「W8 巧匠智囊」群組,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加入「JFTZ」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然需交付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前往南紙里活動中心,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同案共犯張文慈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張紋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理事長之印文)後,於113年11月4日21時15分許配掛「張紋慈」工作證,前往上開地址,佯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紋慈」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上揭收據給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750萬元。同案共犯A01 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南紙里活動中心勘查現場,後於同案共犯張文慈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暗中在一旁監督,以防免同案共犯張文慈獨吞款項。同案共犯張文慈收取上揭詐欺贓款後,再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達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之目的。被告A06則於113年11月5日透 過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86至89、218頁),核與同案共犯A01 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暨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偵一卷第305至309、609至618、627至629頁)、同案共犯張文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1至107、109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51至156頁)、證人張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33至234頁)相符,並有被告A02與同案共 犯A01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使用者資 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偽造之收據影本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PP叫 車資訊等(警卷第157頁;偵一卷第33至87、91至93、97至107、157至195、199至219、235、255至268、3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同案共犯A01於114年2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13年11月4日 前往南紙里活動中心看一個業務跟客戶簽約,就是車手,她們簽約之後,客戶拿了一個袋子給那個業務,然後我就跟著業務走,走到一個巷子,然後那個車手把袋子丟在路邊,然後她就走了,就有一個男生從車上下來,他就把那個袋子拿走。我在過程中,都在跟一個暱稱「帶賽」客服人員通話,他問我有沒有看到客戶,他並告訴我她們的特徵,叫我看著。他說主要是看業務簽約完之後,有沒有把袋子的錢拿走,我就是跟著她走就好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9頁);於114 年5月2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不主張收 到的1萬元是跟抓貓有關的錢,該1萬元就是「小莫」給我作為監控手的車資,我在對話紀錄中有傳與詐騙集團有關的新聞連結給被告A02,我會有疑惑我在做的這件事情是否會被 抓走。我跟被告A02還有「小莫」有在同一個群組中等語( 偵一卷第609至618頁);於114年7月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本案元大帳戶在113年11月5日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入的1萬元是「小莫」給我擔任監控手的車資,「小莫」 是被告A02老公的朋友。介紹擔任監控的人是被告A02,她把 我證件跟聯絡方式給「小莫」,「小莫」再把資訊交給不認識的人,就有人來電指示我做監控的工作。本案中信帳戶在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多筆匯入本案元大帳戶的款項都是車 資、工資,我只能透過被告A02聯繫「小莫」。我跟「小莫 」間沒有照顧貓的關係,我也沒有幫「小莫」找貓。如果我有問題我都會找被告A02,不會找「小莫」,指示我的人會 一直換電話打給我,他們說我在監控時有人也會看著我等語(偵一卷第627至629頁);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A02介紹我一個工作讓我去看人家投資,當 時我不知道被告A02的朋友就是被告A06,我有跟他通話,是 視訊,後來才知道就是他,被告A06就是「小莫」。我有提 供身分證等資料給被告A02轉交給被告A06。被告A06跟我說 他會把我的Facetime給人,工作內容就是接到電話Facetime後,就去那個指定地點,看對方的指示,我就照著做。被告A06有說每個月會給我8萬元。113年11月5日本案中信帳戶轉 入本案元大帳戶的1萬元就是我前一天搭車來台南的錢。113年11月4日我去南紙里活動中心與貓沒有關係,本案元大帳 戶收受本案中信帳戶轉匯的錢也跟貓沒有關係。我沒有跟被告A06借過錢,也沒有拜託被告A02去跟被告A06借錢。費用 款項都是我聯絡被告A02後收到,我沒有直接跟被告A06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41頁)。 ⒉被告A02於114年5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介 紹同案共犯A01做監控的工作,我有把同案共犯A01的身分證 、Facetime給被告A06,要工作時就會有人聯繫同案共犯A01 ,我跟同案共犯A01的對話紀錄中有講到詐欺集團,被告A06 有轉給我2萬5,000元作為上班預支的錢,被告A06要我們去 監控收錢的人。是被告A06找我跟我老公加入的,擔任監控 。我有催促被告A06說同案共犯A01缺錢,請他趕快給,被告 A06的認知是同案共犯A01要去幫他工作他就會給她錢等語( 偵一卷第573至580頁);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被告A06是我老公的朋友,被告A06跟我要同案共犯 A01的身分證,被告A06介紹工作給我跟同案共犯A01,工作 內容是看別人交易,報酬1個月8萬元以上。被告A06先跟我 說,後來有一天同案共犯A01在場時我們才一同視訊。同案 共犯A01本案元大帳戶內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而入的錢都是 透過我跟被告A06要的。我跟同案共犯A01對話紀錄中,我有 擷取我跟被告A06的對話紀錄(即偵一卷第37頁編號9),被 告A06有預支給我2萬5,000元,我老公去不到兩個禮拜就已 經先預支6萬元,這些錢不是被告A06免費送我的,也和貓沒 有太大關係。本案發生後被告A06有說不要提到他,由我跟 同案共犯A01自己扛一扛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共犯A01、被告A02之供證述內容,足證同案共 犯A01會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是透過被告A02介紹給 被告A06,被告A02有提供同案共犯A01的身分證、Facetime 等資料給被告A06,同案共犯A01於從事監控手前,曾與被告 A02一同與被告A06視訊,是被告A06即是「小莫」。而被告A 06於113年11月5日透過本案中信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元大 帳戶內,即為同案共犯A01於113年11月4日前往南紙里活動 中心監控的工作報酬。 ⒋又觀諸同案共犯A01與被告A02間的對話紀錄: ①113年9月6日被告A02傳訊【妳在傳身分證 正、反面給他朋友 給我 他請公司安排 乾 我老公上七天休7天 超爽】,同案共犯A01回稱【真的一個禮拜2萬哦】、【扯】、【真猛】、 【可是我還沒面試欸】,被告A02續稱【他心目中早就覺得 妳可以】、【我都直接叫他們給我錢】、【我老公去不到2 個禮拜 就已經先預支6萬了 我還沒上班 就拿到2.5萬保母 費了】、【還有什麼不能相信的】。同案共犯A01則表示【 他要是說要出國也不行】、【萬一他把我賣到柬埔寨就麻煩了】,被告A02回應【安的啦 靠關係絕對不會被賣】,同案 共犯A01續稱【第一次做這麼賺錢的工作】、【怕他們想釣 魚】、【才想出這個方法】、【但也會擔心】,被告A02回 稱【他們非常非常注重員工安全】、【不然不會願意出資提供手機】、【他們看得很長遠 不會想讓員工死得快 畢竟員工好的話,未來都能玩很多錢】、【賺】、【沒那麼傻】。②113年10月30日被告A02傳送自己的照片,並稱【還好我有變 裝】,同案共犯A01回稱【他本來要叫我變裝】。 ③113年11月4日同案共犯A01傳訊【他說剛剛老闆在旁邊】、【 所以他說話比較靠北】、【叫我別記仇】、【因為我問他是多久的單 幹我到那30分 再讓我一直等真的會抓狂】、【等整天好不容易回】、【又被叫出門】、【雞巴】;同日19時52分起,同案被告A01陸續傳送【2個2】、【我站超遠】、 【好像很危險】等訊息;同日21時31分許,同案被告A01陸 續傳送【結束了要回家了】、【刺激】、【大包裹】、【大大大包裹】,被告A02回稱【猛】、【真猛猛】、【爽不】 ,同案被告A01則傳送【要發錢ㄌ,好期待YA】、【金錢的奴 隸】等貼圖,被告A02回稱【你知道多少喔?】、【但我已 經知道了】、【因為3自己人】、【但是回家加群組】、【 應該晚點就知道了】、【之後每天都會知道】,同案共犯A0 1回稱【為啥】、【公開化喔】,被告A02則表示【沒】、【 我們3個的】。 ④113年11月5日,同案共犯A01於14時6分許起傳送【欸他怎麼 直接轉1萬】、【是包括昨天的嗎0.0】,被告A02回稱【預 支給你吧】、【就是坐車的錢之類】。 ⑤經核上述對話紀錄內容與上揭被告A02、同案共犯A01之供證 述內容吻合,即被告A06以高達每月8萬元的報酬條件,透過 被告A02招募同案共犯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即 俗稱的「2」(按:車手為「1」,「2」即為第二線之監控 手),受指示前往各處待命監視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過程,同案共犯A01於工作之初即對涉及的法律風險有所認識, 然因被告A02聲稱與被告A06熟識、報酬優渥,共犯A01即決 定鋌而走險。本案發生後,同案共犯A01、A02已知悉本案被 害金額非常高,且被告A02稱與同案共犯A01另有3個人的群 組,而該2人均僅與被告A06認識,被告A06亦負責派發車馬 費、工資,顯見被告A06確為被告A02、同案共犯A01之上游 無疑。 ⒌被告A06雖辯稱與同案共犯A01間僅有借貸、助養貓隻關係, 惟此節為同案共犯A01所否認,上揭對話紀錄中亦未曾有談 論此事的情形,且被告A06亦無法具體指明借貸、贈與之時 間、原因及金額等重要情事,更無任何相關憑證。復查本案元大帳戶,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合計自本案中信帳戶 轉入7筆款項,金額分別為5,045元、1萬元、8,294元、8,974元、9,780元、1萬3,800元、3萬630元,總計達8萬多元, 被告A06與同案共犯A01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若非同案共犯A0 1擔任高風險的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難以想像被告A06會如 此頻繁、慷慨幫助同案共犯A01。再查本案中信帳戶光是113 年9月份,即轉匯高達10筆,金額合計逾8萬元至被告A02的 帳戶,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與受被告A06介 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有關(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情況與同案共犯A01如出一轍。被告A06自陳從事道路救援, 每月薪水約10萬元(聲羈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4頁),衡 之於常情,實難相信被告A06短短數月間竟可出借、贈與被 告A02、同案共犯A01如前所述之高額款項。準此,被告A06 所辯無非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本案認定被告A06犯行的證據,除有被告A02、同案共犯A01 之上揭供證述外,另有本案中信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A02與同案共犯A01間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非全憑共犯間 的陳述,已能排除被告A02、同案共犯A01空言誣指、推卸責 任給被告A06的可能性,並有相當的客觀證據能夠補強證詞 ,再審酌被告A06辯解的空泛與明顯不合理性,實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A02、同案共 犯A01有為求減刑誣指被告A06的動機,且欠缺補強證據等情 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構成要件,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補充,且由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2人,無礙 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私文書上 之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謝銘彥」、「帶賽」、「艾蜜莉」、「林嘉義」 、「經豐投資」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 ,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其因本案獲有特定金額之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A02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6負責派發報酬 給車手、監控手,犯罪位階明顯較高,被告A02則招募同案 共犯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被告A06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被告A02雖於警詢以及偵查之初否認犯罪,惟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38、287頁) 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被告2人前均無與本案相似之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A02) 被告A02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A02 ,請求本院給予被告A02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A02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其宣告緩刑5年。又慮及被告A02與告訴人約定的賠 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A02確實履 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A02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5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 被告A02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A02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55萬元,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04、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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