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莊玉熙
- 被告林裕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0),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林裕淇並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刪除;㈡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 罪名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併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林裕淇與暱稱「速」、「馬雲」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裕淇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裕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林裕淇前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康昭元調解或賠償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被告林裕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時,為取信告訴人康昭元而交付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單上之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 ,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林裕淇出示予告訴人康昭元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於本案,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意旨亦指明上開物品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裕淇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康昭元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0號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馬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裕淇即與「速」、「馬雲」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劉雅雯」、「寶盛客服專員 王宇勝(客服專員-王宇勝)」之假冒身分與康昭元聯繫, 並對其佯稱:可購買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康昭元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24萬元之投資款後,林裕淇即受「速」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 去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146巷與海環街間之公園與康昭元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向康昭元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所列印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嘉源公司大小章印文1枚)」交付康昭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嘉源公司。林裕淇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馬雲」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裕淇並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酬。嗣因康昭元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昭元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速」、「馬雲」等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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