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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陳詠霖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審理中,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未論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陳詠霖出示偽造之113年2月15日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曾柏豪、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警卷第2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云云,然被告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經濟能力,故本院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出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單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蔡耿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詠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耿豪、陳詠霖、曾柏豪各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田岡一雄」、「Vv50」等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
    稱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之工作。蔡耿豪即與「田岡一雄」及
    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陳詠霖、曾柏豪則與「Vv50」
    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于娟」之假冒身分與蕭勝夫聯繫,並對其謊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勝夫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曾柏豪、陳詠霖遂受
    「Vv50」指示,由陳詠霖於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國立善化高級中學前與蕭勝夫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陳永昌」向蕭勝夫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交付蕭
    勝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世貿公司及陳永昌。陳詠霖再於
    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曾柏豪,曾柏豪再依「Vv
    50」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火車站某廁所內,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蔡耿豪則受「田
    岡一雄」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與蕭勝夫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世貿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王柏軒」向蕭勝夫收
    取23萬元,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交付蕭
    勝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世貿公司及王柏軒。蔡耿豪復於
    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收
    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蕭勝夫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耿豪、陳詠霖、曾柏豪於警詢、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蕭勝夫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世貿公司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
    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3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
    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蔡耿豪與「田岡一雄」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
    員間、被告陳詠霖、曾柏豪與「Vv5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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