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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信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告知,本院卷
    第68頁)。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
    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稱未獲
    取報酬(本院卷第72頁),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
    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
    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
    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無獲取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①「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② 姓名「江志昇」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
  被   告 張信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U1.0」之
    人之引介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IG暱稱「U1.0」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張信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
    在youtub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並對孫秀琴佯稱須先儲值
    以操作網站購買股票云云,致孫秀琴陷於錯誤,因而與「江
    志昇」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由張信財
    依「U1.0」之指示,持「U1.0」所傳送之蓋有「新社投資」
    、「江志昇」等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姓名江志
    昇」之偽造工作證檔案,先前往7-11列印,復持上開偽造之
    文書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向孫秀琴收取現金新臺
    幣50萬元,並向孫秀琴出示上開載有「姓名江志昇」等文字
    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之經辦人員欄偽簽「江志昇」之署押後,交付孫秀琴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孫秀琴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昇」。張信財於向
    孫秀琴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U1.0」指定之不詳地點,
    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秀琴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孫秀琴交款時所拍攝被告
    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施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原第1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為新增訂之加重刑罰規定,自
    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論處,即本件並不適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50萬元,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U1.0」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
    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新社投資」收據
    ,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
    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
    新社投資」、「江志昇」等印文及「江志昇」之署押,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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