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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蔡奇秀

  • 當事人
    張信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信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7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告知,本院卷第68頁)。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稱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72頁),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審酌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無獲取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①「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② 姓名「江志昇」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   告 張信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財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U1.0」之人之引介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IG暱稱「U1.0」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張信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 在youtub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並對孫秀琴佯稱須先儲值 以操作網站購買股票云云,致孫秀琴陷於錯誤,因而與「江志昇」約定面交,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由張信財依「U1.0」之指示,持「U1.0」所傳送之蓋有「新社投資」、「江志昇」等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姓名江志昇」之偽造工作證檔案,先前往7-11列印,復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向孫秀琴收取現金新臺 幣50萬元,並向孫秀琴出示上開載有「姓名江志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江志昇」之署押後,交付孫秀琴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孫秀琴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志昇」。張信財於向孫秀琴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U1.0」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秀琴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孫秀琴交款時所拍攝被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施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為新增訂之加重刑罰規定,自 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本件並不適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50萬元,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U1.0」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新社投資」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新社投資」、「江志昇」等印文及「江志昇」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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