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毓庭

  • 被告
    吳羿翰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舊法嚴格,惟本案被告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收款公司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並由被告自行於該收據上偽簽「許愷瑞」之署押,及偽蓋「許愷瑞」印文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合於 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 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23頁);再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意願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說好的報酬是收取款項之1%,但收到的錢我都交給上游,可是上游都沒有給我報酬,錢都在「宋宇恆」那邊,連車馬費都是我自己負擔,我真的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至9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許愷瑞」,職位為外派專員(見警卷第45頁)。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偽蓋之「許愷瑞」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0○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0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同案被告王瑋祥,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至6月間,經「宋宇恆」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是否 知悉有無未成年人),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欣雅」等帳號,向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與「陳欣雅」約定面交,嗣於112年6月6日13時46分許,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外派專員許愷瑞」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 載有「外派專員許愷瑞」等文字工作證之特許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甲○○並在上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 署「許愷瑞」之署押並蓋上「許愷瑞」之印文後,交付乙○○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及「許愷瑞」。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不詳地點之麥 當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 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乙○○交款時所拍攝被告本人及所持工作 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2年6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40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外派專員許愷瑞」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即為某公司之「外派專員許愷瑞」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及「羅嘉文」印章,及被告偽刻「許愷瑞」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宋宇恆」、「搬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及「許愷瑞」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請以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2萬元【計算式 :200萬*1%】,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所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及「許愷瑞」等之印章,於本案未經扣案,然被告供稱手機已經更換,其他物品均已銷毀,因尚不能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