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翊杰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繳交,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CEO」及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獲有日薪5千元之報酬(偵卷第32頁、本院訴緝 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宣判日止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前揭三㈠1.之說明,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陳翊杰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收到日薪5千元之報酬(偵卷第32頁、本院訴緝 卷第32頁),且未繳回,依法宣告沒收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處理方式。
㈡如附表編號1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陳翊杰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祥豪署押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10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祥豪署押1枚) 陳翊杰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豪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CE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陳翊杰即與「CEO」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
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投資款。陳翊杰遂受「CEO」指示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
12分許,前去臺南市善化區裕德路某處公園與陳榮茂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黃祥豪」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由陳翊
杰所偽簽之「黃祥豪」署押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黃祥豪及暐達公司。陳翊杰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
「CEO」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臺南高鐵站某處廁所隔
間內,由身分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陳翊杰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
報酬。嗣因陳榮茂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113年6月20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影本在卷可
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CEO」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