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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馮君傑林政斌謝昱

  • 被告
    謝明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明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指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或私運進口,猶於民國108年8、9月間,與郭宗明(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謀議,由謝明燁自 美國洛杉磯寄送大麻、由郭宗明負責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後對外販售,謝明燁每100公克大麻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潤;復於同年12月間,與尤敬瑋(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謀議,由謝明燁自美國洛杉磯寄送大麻、由尤敬瑋擔任在臺灣收受大麻包裹之收貨人,待尤敬瑋收受包裹轉交予謝明燁指定之人,即可獲取謝明燁支付5萬元報酬,謝明燁再自行伺機尋找在臺買家。 二、謝明燁與郭宗明、尤敬瑋先後謀議既定,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美國洛杉磯時間西元2020年1月2日前10日內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淨重合計2647.01公克之大麻6包而持有之,接著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單一犯意,將上開大麻分作甲批、乙批,甲批為大麻2包(淨重合計886.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86.16公克),夾藏在1個紙箱內,並覆蓋毛毯、枕頭套、賀卡作為掩飾,偽裝成寄送上開物品之包裹1個;乙批為大麻4包(淨 重合計176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60公克),夾藏在2個 紙箱內(每個紙箱各夾藏2包),分別覆蓋毛毯、枕頭套、保 健食品(美安葡萄籽)、賀卡作為掩飾,偽裝成寄送上開物品之包裹2個;於美國洛杉磯時間西元2020年1月2日,委託不 知情之「Sureline Express」公司人員將甲批、乙批包裹運送來臺,分別由尤敬瑋(就甲批包裹與謝明燁具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郭宗明(就乙批包裹與謝明燁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收受。謝明燁在辦理托運 過程中,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均以不實之「Jacky Wang」名義為寄件人,就甲批包裹指定收件人為「周正華」、地址為「臺灣省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在「InternationalAir Waybill」(即國際空運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0 號)之「Shipper Signature」(即託運人簽名)欄內偽簽「Jacky Wang」簽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Jacky Wang」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將甲批包裹寄送予「周正華」之國 際空運提單1份;就乙批包裹指定收件人為「黃婷鈺」、地 址為「臺灣省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接續在2份「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即國際空運提單,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hipper Signature」(即託運人簽名)欄內偽 簽「Jacky Wang」簽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Jacky Wang 」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將上開乙批包裹寄送予「黃婷鈺」之國際空運提單2份,均交予「Sureline Express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Jacky Wang」及「Sureline Express」公司對於甲批、乙批包裹托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批、乙批包裹均自美國洛杉磯起運,於109年1月6 日經空運快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代理申報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行快遞進口X光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査大隊第六隊隊員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大麻之甲批、乙批包裹予以扣押後,於翌(7)日10時許,由警 方會同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快遞人員按址前往尤敬瑋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1住所投 遞甲批包裹,於尤敬瑋簽收領取包裹後當場逮獲;另於同(7)日由警方會同宅配通公司快遞人員按址前往投遞乙批包裹 ,惟郭宗明未出面領取,經警方聲請本院核准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同年2月25日1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郭明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 提到案而查獲。嗣尤敬瑋、郭宗明於偵查中,分別供出甲批、乙批包裹之實際寄件人均為謝明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明燁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卷第62至63頁;聲羈2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0至62、216、224至225頁), 核與另案被告尤敬瑋於警偵訊、本院另案羈押訊問之供述( 見警1卷第26至29頁;偵1卷第158至159、173至174頁;聲羈1卷第14至16頁)、另案被告郭宗明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2卷第6至10頁;偵3卷第87至91、196至197頁)、證人即中天公 司理貨人員莊子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41至43頁;警2 卷第25至31頁)、證人即宅配通公司快遞人員歐建言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1卷第45至49頁)等情節相符;就甲批包裹部分 ,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INVOICE/PACKINGLIST」、宅配通公司配送單各1份(見警1卷第82、90、92、94頁)、另案被告尤敬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13至23頁)、證人歐建言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55至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函及查獲照片(見警1卷84至9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送鑑大麻2包照片(見警1卷第80頁;偵2卷第29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47頁)、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68至78頁)在卷可證; 就乙批包裹部分,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NVOICE/PACKING LIST」、宅配通公司配送單 各2份(見警2卷第61、71、73、75、7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見警2卷第62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毒品鑑定書(見警2卷第57、5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鑑定書及送鑑大麻4包照片(見偵3卷第155頁、133至13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2卷第51至56頁、第13至14頁、偵3卷第41頁)、內政部警 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4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偵查報告(見偵3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 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夾藏大麻之甲批、 乙批包裹,自美國洛杉磯透過空運快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參諸前揭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屬既遂。 (三)復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批、乙批合計6包大麻是我在空 運前10天內一次取得,用意是要來臺販售,打算運到臺灣後再尋找買家,為求較易藏匿、分散風險,避免一次被全數查獲,故請不同人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7頁),參以甲批、乙批大麻之托運日期均為西元2020年1月2日,均係被告以「Jacky Wang」名義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運送,有前引之「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INVOICE/PACKING LIST」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甲批大麻承諾另案被告 尤敬瑋於收受包裹轉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5萬元報酬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就甲批大麻無利可圖,當不至願意給予另案被告尤敬瑋如此高額報酬;又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宗明之協議,可知乙批大麻在臺出售後,被告每100公克大麻可抽取2萬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就乙批大麻本即具有在臺販售牟利之打算。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意圖販賣牟利而一次取得本案大麻6包乙節,應 屬非虛。然而,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或負責收貨之另案被告尤敬瑋、郭宗明,有何已經實際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大麻6包之行為,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取得甲批、乙批大麻之情形,且認被告就乙批大麻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節,均有未恰,爰補充及更正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合計2647.01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3份「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之「Shipper Signature」欄內偽簽「Jacky Wang」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之部分行為;其偽造「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3份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 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美國洛杉磯接續將甲批、乙批藏有大麻之包裹,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空運快遞來臺,托運過程中並冒用「Jacky Wang」名義,接續偽造「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3份交予「Sureline Express」公司而行使之,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甲批、乙批大麻所犯私運及運輸大麻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乙批大麻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亦有未洽,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賦予被告答辯機 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私運及運輸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私運及運輸甲批大麻犯行,與另案被告尤敬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私運及運輸乙批大麻犯行,與另案被告郭宗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取得大麻6包後,以接續行使偽造「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之方式,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將夾藏大麻之甲批、乙批包裹運送來臺 ,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批大麻之情形,以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罪名,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13、21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與審理。四、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甲批、乙批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另案被告郭宗明謀議由另案被告郭宗明在臺灣收受大麻後對外販售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長期、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本案大麻包裹於甫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實難認其為本件犯行主觀上具重大之惡性,亦難認與長期、大量進口走私毒品者等同而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氾濫及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數量高達2647.01公克,對於社會潛藏之危害 非輕,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之危害性,以行使偽造「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之方式,委託「Sureline Express」公司將夾藏大麻 之甲批、乙批包裹自美國洛杉磯運送來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2647.01公克,助長 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及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其運輸大麻來臺之目的在於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惡性較重,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寄送夾藏大麻之包裹均遭關員及警方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曾於104年間涉犯恐嚇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於106年間出境,長期滯留美國 未歸,於114年4月8日遭遣返回國後,近日始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3至234頁);暨其自承在美國知悉本案後沒有勇氣返國面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俟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意 圖販賣而持有大麻部分,亦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甲批、乙批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夾藏上開毒品之紙箱、毛毯、賀卡、保健食品、枕頭套等物品,則係被告運輸上開大麻所用之物,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惟上開大麻及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均執行完畢,尚無須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3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運輸本案 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應沒收之物;其內偽造之「Jacky Wang」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偽造之「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3張,均已交由「Sureline Express」公司人員收受,且上開單據主要係作為託運人指示包裹運輸地點之用,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對上開單據及其內偽造之「Jacky Wang」簽名宣告沒收,所生實益及必要性不高,反而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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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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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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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