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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容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容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容庭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款項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使用。嗣「李專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孫治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孫治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富邦帳戶。然林容庭於已預見匯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竟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20日21時3分許,依「李專員」之指示,欲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孫治平匯入富邦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匯至「李專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惟因操作過程中富邦帳戶已遭鎖定,林容庭未順利將上開款項轉出,故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孫治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與「李專員」、「陳文義」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3813、6618號不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不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57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未遂犯(詳後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經查,被告原僅提供上開帳戶供「李專員」使用,迨告訴人孫治平因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方依「李專員」指示,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轉至指定之帳戶,僅因富邦帳戶遭鎖定因而未順利轉出,堪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李專員」使用,嗣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匯入後,經「李專員」要求,復再提昇其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欲操作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至「李專員」指定之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因富邦帳戶先遭警示而未被轉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以,被告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惟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供「李專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依「李專員」指示欲操作將款項轉出等行為,與「李專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先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專員」,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李專員」指示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有依「李專員」指示,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專員」有要求伊幫忙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但因為依操作過程中,富邦帳戶已經被鎖住,所以款項沒有成功轉出去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上情亦有被告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左方),堪認被告實際上已分擔將詐欺款項再行轉出之工作,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該部分犯行因詐欺贓款後續未成功轉出,故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將詐欺贓款轉出,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欲操作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萬3,000元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於調解庭當庭給付3,000元,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將詐欺贓款轉回告訴人帳戶,上開款項現亦已全數轉回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亦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見金訴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於收訖賠償金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匯出之款項都已經轉回伊的帳戶,伊也沒有要再另外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並申請將詐欺贓款均轉回告訴人帳戶,惟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竟又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共15萬123元,堪認係本案洗錢標的,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未遭被告轉出而留存在富邦帳戶內,嗣經被告申請,上開款項亦已全數轉回告訴人之帳戶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李專員」使用,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孫治平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以暱稱「歆霏鄧」結識孫治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木頭人」等人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旋轉拍賣上之蘑菇小夜燈,惟因其之帳戶是風險帳戶,致對方帳戶遭凍結,要求其向客服詢問云云,孫治平遂依指示與客服聯繫解除風險帳戶事宜,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34分許 15萬123元 (未轉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林容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以交貨便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以
    通訊軟體LINE向孫治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除風險帳戶云云,致孫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123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孫治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治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容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0、11-17頁,本署113偵17183卷第27-28、107-109頁) 被告林容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在INSTAGRAM獲悉中獎通知,乃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⒈告訴人孫治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孫治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治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9頁) 佐證告訴人孫治平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容庭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告林容庭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427號函  (本署113偵17183卷第59-6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595號函  (本署113偵17183卷第139-141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容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係因在INSTAGRAM獲悉中獎通知,乃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
    寄出云云,並提出與暱稱「李專員」對話紀錄(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39頁,本署113偵17183卷第29-
    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帳戶,偵查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73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7183卷第19-20
    、129-13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較
    一般人有更高之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指受通知可獲中獎金
    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並未進行任何
    查證,被告已係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
    之理。
 ㈡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對話記錄,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曾向
    「李專員」提出「所以確定卡會還我不會到時候不還我吧」
    、「因為之前事件還是會有些害怕」等(本署113偵17183卷
    第29、32頁),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已預知寄出之
    提款卡可能將無法取回,且因前案經歷,對於自己所為應係
    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
    款、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提供帳戶資料,是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卷(金訴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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