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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修言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修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修言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智慮未周,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匯款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郭修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許,在某快遞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未在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依其不認識之 LINE暱稱「翊丞」之人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做節稅之用;寄交提款卡時,另放了一本書以增加重量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厲于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厲于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惠君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慧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惠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倫、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3 鄭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中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15分許 9萬元 4 厲于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厲于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厲于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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