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涂宇廷、徐瑋婧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偵查中自白,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涂宇廷、徐瑋婧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報酬新臺幣16萬元並沒有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8號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建銘中
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宇廷、徐瑋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6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宇廷、徐瑋婧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涂宇廷 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14日透過LINE冒充是老闆的兒子,稱要調資金15萬元等云云,涂宇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4日22時33分 3萬元 2 徐瑋婧 徐瑋婧於114年3月14日透過小紅書APP,欲向對方暱稱「小紅薯」(微信暱稱「小迷糊」)購買劉聰演唱會門票,徐瑋婧支付款項後,對方以沒有備註身分證後4碼為由,要求以QQ向財務聯繫,對方暱稱「絕境反殺」以驗證身分為由,要求匯款等云云,徐瑋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4日22時28分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