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 被告徐靖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靖紘(原名徐靖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前某時,將其以「 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共犯,並由不詳共犯自稱為「張丹」,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 體「LINE」與黃民寬聯繫,佯稱可藉由「享達全球交易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2,409元至中信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25 分許),旋由徐靖紘於同日13時28分許起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徐靖紘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共犯共同向黃民寬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民寬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靖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民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108年11月4日泰昊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卷第27至31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51頁)、告訴人所提出「張丹」之「Facebook」帳號畫面資料(警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上開犯行,於偵查階段則未曾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上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共犯係藉由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自中信帳戶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共犯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共犯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 、提領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犯前開洗錢罪,且於原審即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盛行,常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共犯從事不法使用,復加以提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第1期款項2萬2,409元後原諒被告,被告復已給付 第1、2期賠償金共3萬2,409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稱本案之易刑處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而得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5萬2,409元業經被告提領 一空並使用完畢,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2,409元,上開3萬2,409元相當於已發還告訴人,而就未扣案之剩餘款項1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曾再賠償告訴人1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僅 餘11萬元未經扣案發還,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卷第73至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判決諭知沒收、追徵12萬元,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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