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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蕭雅毓張瑞德廖建瑋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光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2、2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邱光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邱光鵬所取得其犯洗錢罪之款項即新臺幣2,4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邱光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棠」、「Aim.」要求,先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照相後透過LINE傳送予「Aim.」,復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臺灣高鐵臺南站附近某7-11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是「Aim.」助理之女子,而以此方式幫助「海棠」、「Ai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金益、謝璦因、楚造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光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7至68、103至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偵一卷第31至35頁;金簡上卷第63至70、95至106頁)坦白承認,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海棠」、「Aim.」對話紀錄擷圖等(警二卷第39至41、145至213、215至247頁)在卷可證,以及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問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有期徒刑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以及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共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一審未有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

㈠按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僅影響原有期徒刑上限自7年降為6年11月,再受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非原審判決所認之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包含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金益被害事實,惟原審判決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後,新附表卻無告訴人李金益被害事實,且判決理由中並未交代剔除之理由,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對於刑度之裁量自有影響,顯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為博取對方芳心以及貪圖報酬,竟配合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無能力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就本案行為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金簡上卷第75、7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轉匯出115元、30萬15元,是仍有2,417元(計算式:30萬2,547元-115元-30萬15元=2,417元)存在本案帳戶內(已受警示凍結),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當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金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利用黃清照老師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李金益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李金益之供述、臨櫃轉帳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等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9至22、43至128頁) 2 謝璦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利用胡睿涵老師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謝璦因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謝璦因之供述、臨櫃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警一卷第9至15、77至111頁) 3 楚造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利用投資廣告陸續詐騙告訴人楚造時並勸誘其投資,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4月18日14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7日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2,547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楚造時之供述、臨櫃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21、129、135至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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