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E YONG J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於另案(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金訴字第六六二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EE YONG JI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告訴人為數次轉帳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該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有犯罪所得,惟均已遭扣案,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而入境我國,而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中3,000元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下稱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判決在卷可考,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所餘1,000元部分,亦已扣於另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趙秀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秀菁,佯稱欲購買趙秀菁販賣之商品,須將商品上架至宅配通,然帳號遭凍結云云,致趙秀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4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49,98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吳芳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芳婕,佯稱欲購買吳芳婕販賣之商品,須使用「Pchome網家速配」交易,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致吳芳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入帳時間) 18,101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同上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 13,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黃彩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彩晶,佯稱為其先生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彩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9日晚間9時3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9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同上 113年12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功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2月9日晚間9時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蔡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琳,佯稱欲購買蔡文琳販賣之商品,須使用交貨便平台交易,然需要驗證云云,致蔡文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9 49,987元 國泰世華 113年12月9 20,000元 臺南市仁德 LEE YONG JI犯 日晚間10時16分許(入帳時間) (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晚間10時23分許 區仁德區文心路70號(全家超商上東城門市)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入帳時間) 79,101元 ⑴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 ⑵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 ⑶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⑷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⑸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 ⑹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 ⑺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 ⑻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 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9分許 ⑽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3,000元 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入帳時間) 99,987元 5 蔡明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遊戲寶物,蔡明奇看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蔡明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入帳時間) 1,000元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耘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遊戲貨幣,王耘翰看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王耘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2月10日凌晨12時7分許(入帳時間) 2,200元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6
月18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YONG JI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趙秀菁、吳芳婕
、黃彩晶、蔡文琳、蔡明奇、王耘翰等6人,致趙秀菁等6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LEE YONG JI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LEE YONG JI
再將提領取得之款項後,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LEE YONG JI每
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趙秀菁、吳芳婕、黃彩晶、蔡文琳、蔡明奇、王耘翰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E YONG JI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趙秀菁、吳芳婕、黃彩晶、蔡文琳、蔡明奇、王耘翰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LEE YONG JI提領款項之影像。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多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㈤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 領金額 1 趙秀菁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12月8日19時40分 49,9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8日19時7分至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吳芳婕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12月9日20時24分 18,101元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20時31至32分 同上 20,000元 13,000元 19,000元 3 黃彩晶 假冒家人詐欺 113年12月9日21時9分 40,000元 113年12月9日21時7分至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功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4 蔡文琳 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12月9日22時2分 9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22時16分 49,989元 113年12月9日22時23分至2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上東城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12月9日23時50分 79,101元 113年12月10日0時13分至20分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13,000元 113年12月10日0時8分 99,987元 5 蔡明奇 遊戲寶物交易詐欺 113年12月9日23時47分 1,000元 6 王耘翰 遊戲貨幣交易詐欺 113年12月10日0時7分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