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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嘉臨

  • 當事人
    謝鎧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鎧丞與綽號「鬼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鬼王」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再由「鬼王」指示謝鎧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 該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於警詢之陳述。 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流表。 ㈣、告訴人王玟涵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蕭元泰、蕭雅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 、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 、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 、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 告自陳尚未取得約定報酬,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符合舊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倘適用舊法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新法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係受「鬼王」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與「鬼王」,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鬼王」以外之第三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鬼王」,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對與「鬼王」共同犯罪有所認識,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鬼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 帳至本案人頭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人涉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5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 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鬼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7分許,透過電話與王玟涵聯繫,向王玟涵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恐遭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 49,989元 ①113年5月5日21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5日21時33分許 ③113年5月5日21時33分許 ④113年5月5日21時3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7,5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5日21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21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 7,166元 113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21時30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臉書兜售電視,嗣蕭元泰與之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佯稱:付款後即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11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15,0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21時3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蕭雅云購買短夾,佯稱:首次跨境交易須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22時23分許 49,977元 ①113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5日22時27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905元 謝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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