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書琴

  • 被告
    李汶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號、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劉德華」、「糯米腸」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張貼投資廣告,經丁○○○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由甲○○依「竹輪」之指示 ,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嘉浩」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浩」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於113年8月5日9時18分許,前往丁○○○位於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向丁○○○提 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2萬2,000元,並將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交予丁○○ ○,用以表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丁○○○上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及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 書放送投資廣告,經乙○○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財源滾滾」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抽中「聯 上」股票,但需先繳納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8月1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由甲○○依「竹輪」之指示 ,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陳嘉浩」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於113年8月5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前,向乙○○提示前 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萬元,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予乙○○,用以表示已收受乙○○上開投資 款項,足生損害於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甲○○於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1063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106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 ,第11-14頁),復有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75-85頁)、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乙○○ 指認照片2張(警二卷第17頁,第20之1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嘉浩」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警一卷第27頁、第30-31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警一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參與本案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印文而偽造附表編號2、4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陳嘉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竹輪」、「劉德華」、「糯米腸」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犯行之上游「竹輪」即 為溫偉城之人,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93號卷宗,另案被告溫偉城確實有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金訴卷第107-109頁,第75-84頁);然查,觀諸前開判決書所載,另案被告溫偉城僅係指示被告甲○○為詐欺、洗錢犯行 之人,僅足認定另案被告溫偉城為被告甲○○之上游,尚難認 另案被告溫偉城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認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減刑規定。 2.另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供出共犯而經查獲之情形,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與告訴人乙○○曾調解成立,但自始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刑事陳 報狀(金訴卷第71-72頁,第87-90頁)在卷可佐,另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或和解,是均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向告訴人等面交收款之款項分別為482萬2,000元、20萬元、曾於偵查中配合員警查獲詐欺集團之共犯、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日期為同日、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之印文,因該存款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稱:共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是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被告向告訴人丁○○○、乙○○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1 「陳嘉浩」工作證(鼎元國際) 2 印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嘉浩」印文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 3 「陳嘉浩」工作證 4 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陸炤廷」、「陳嘉浩」印文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