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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貽明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 二、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就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部分,均更 正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蘇榮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加入由陳建豪(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呂○和(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334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呂○和擔任持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線車手,乙○○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陳建豪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建豪、少年呂○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美」、「永源營業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安南長和店」內,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由陳建豪指示乙○○於112年11月21日 10時44分許,駕車搭載少年呂○和抵達「萊爾富安南長和店」附近,少年呂○和單獨下車進入「萊爾富安南長和店」,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益才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委託資金操作保管單」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益才」 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予甲○○簽名後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並收取甲○○交付之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才、甲○○;復由少年呂○和於同 日某時,在上開車輛內,將甲○○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 乙○○轉交予陳建豪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本案收據上之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少年呂○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少年呂○和前往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00萬元,另案少年呂○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陳佳美」、「永源營業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其之另案少年呂○和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呂○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少年呂○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另案少年呂○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陳佳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源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陳佳美」、「永源營業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其之另案少年呂○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鑑定書1份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少年呂○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被告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乙○○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益才」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 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陳建豪、另案少年呂○、「陳佳美」、「永源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與另案少年呂○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被 告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乙○○、另案少年呂○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200萬元,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 張,均屬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交 付予另案少年呂○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益才」署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00萬元, 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乙○○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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