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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就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部分,均更正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蘇榮照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加入由陳建豪(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呂○和(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同法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334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
    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呂○和擔任持偽造收據、偽
    造工作證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線車手,乙
    ○○擔任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陳建豪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
    。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建豪、少年呂○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美」、「永源營業員」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安南長和店」內,準備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另由陳建豪指示乙○○於112年11月21日
    10時44分許,駕車搭載少年呂○和抵達「萊爾富安南長和店
    」附近,少年呂○和單獨下車進入「萊爾富安南長和店」,
    向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益才專員」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核屬偽造
    私文書之「委託資金操作保管單」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益才」
    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予甲○○簽名後交付予甲○
    ○而行使之,並收取甲○○交付之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益才、甲○○;復由少年呂○和於同
    日某時,在上開車輛內,將甲○○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
    乙○○轉交予陳建豪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甲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本案收據上之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上採得之
    指紋與少年呂○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少年呂○和前往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00萬元,另案少年呂○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陳佳美」、「永源營業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其之另案少年呂○和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呂○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同案被告陳建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少年呂○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另案少年呂○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陳佳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永源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陳佳美」、「永源營業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其之另案少年呂○和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4900號鑑定書1份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少年呂○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罪
    刑,有被告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乙○○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王益才」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
    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陳建豪、另案少年呂○、「陳佳美」、「永源營業員」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乙○○與另案少年呂○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時,被
    告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告乙○○、另案少年呂○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詐
    欺等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交付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200萬元,是縱使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
    張,均屬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交
    付予另案少年呂○和持以向告訴人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益才」署名1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00萬元,
    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乙○○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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