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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王惠芬

  • 被告
    莊沐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沐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莊森福」更正「莊沐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沐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沐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名稱「海闊天空」、「勇往直前-舅 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玉慈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印文各1 枚)、工作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海闊天空」之人(下稱「海闊天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勇往直前-舅舅」之 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沐樹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吳雅琪」等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玉慈,致陳玉慈陷於錯誤。其後,莊沐樹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由「海闊天空」指示莊沐樹影印偽造之「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前往收款,莊森福遂自行影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印文各1枚)、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蓋有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後,於113年8月6日16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陳玉慈收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莊沐樹再將150萬元之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 二、案經陳玉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鴻橋國際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聽從「海闊天空」指示影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後前往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海闊天空」及收受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企劃案協議書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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