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盧鳳田
- 當事人賴銘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陳維安、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增為〈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陳維安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2.犯罪事實一、之〈佯以「陳維安」之名義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 林惠容後,向林惠容收款新臺幣20萬元〉增為〈佯以「陳維安 」之名義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林惠容而行使後,向林惠容收 款新臺幣20萬元,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惠容、「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及「陳維安」〉。 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銘宇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41 、146、148至15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判決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賴銘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公訴意旨就本案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 知罪名(金訴卷第149頁),以供表示意見及答辯,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6.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8頁)及檢察官於 審理中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金訴卷 第149頁)容或過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 年7月10日存款憑證1紙(警卷第19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陳維安」印文及署名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案獲有報酬新臺幣2千5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113年7月10日,警卷第19頁,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壹枚、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壹枚、經辦人「陳維安」印文及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宇自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下稱「馬斯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賴銘宇負責擔任車手。嗣賴銘宇與「馬斯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謝品妤」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惠容,致林惠容陷於錯誤。嗣後,賴銘宇依「馬斯克」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陳維安、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自行蓋印偽造之陳維安印文, 復於113年7月10日9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外,佯以「陳維安」之名義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林惠容後,向林惠容收款新臺幣20萬元。嗣賴 銘宇再依「馬斯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惠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容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2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證明被告聽從「馬斯克」指示影印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與「馬斯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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