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敏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後補述:「,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證據部分記載:「存摺內頁」應更正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受款收據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受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1、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30頁,院卷第49頁),縱認並不合理,然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級瑪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理由如前三、㈠⒉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高達177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堅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61頁上、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7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8號
被 告 黃敏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涵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瑪莉」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約定每收款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黃敏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8分
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茜」、「
莉Ann」、「XZ曾經理」向陳兆民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
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兆民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3時51分許,攜帶款項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房櫃台,黃
敏涵則接獲「超級瑪莉」之指示,於上開地點與陳兆民碰面
,並持假工作證佯裝為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經陳兆民當場交付177萬元後,黃敏涵即在偽造之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偽造收據)上代表人簽章欄簽署「
林秀婷」並蓋章,表示已收受陳兆民所交付款項,將上開偽
造之文書交予陳兆民而行使之,黃敏涵收款後再依「超級瑪
莉」之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將收得款項置於公園內涼亭的
椅子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兆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受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兆民
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陳文茜」、「莉Ann」、「XZ曾經
理」等人指示投資,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
又被告自稱:我是受到暱稱「超級瑪莉」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某公園,交付給不詳之人等
語,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
形式上應有數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起訴,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故本件不重複論罪,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黃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Telegram暱稱「超級瑪莉」、LINE暱稱「陳文
茜」、「莉Ann」、「XZ曾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查被告於本件尚未獲得報酬,且查無被告係實際
管領本案贓款之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