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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謝昱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湯凱銓 陳家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3號、第345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湯凱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宏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起,湯凱銓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自113年7月29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份起,透過LINE暱稱「闕又上」、「蔡雅琦」等人,傳送訊息向蔡淑玲佯稱:如下載「東富」APP,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不斐等語,致蔡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3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李翊宏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李翊宏並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湯凱銓擔任駕駛車手,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取款;陳家琪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把風、處理突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並於113年7月31日9時37分許,抵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李翊宏前往向蔡淑玲出示如附 表編號1工作證而行使之,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蔡淑玲簽收,並收取蔡淑玲交付之200萬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翊宏(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湯凱銓(見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陳家琪(見偵二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上開供述與證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 二卷第59頁至第69頁)、告訴人蔡淑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117頁、第181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1802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二卷第71頁)、告訴 人蔡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二卷第73頁至 第79頁、第227頁)等件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可佐,足認各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李翊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另案扣得之款項共6萬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過程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應認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詳後述);被告湯凱 銓則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1萬元並經被告湯凱銓主動繳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陳家琪則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是 應認被告三人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三人先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依指示由被告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湯凱銓擔任駕駛車手、被告陳家琪擔任監控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其等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李翊宏部分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7月31日當日取款時,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3萬元,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拿到犯罪所得6萬元,另案被員警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李 翊宏因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扣得現金6萬670元 ,被告李翊宏並於該案警詢時稱該筆6萬670元係其從事113 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等語,是該筆 款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9頁)。而所 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且如被告並未自承扣案款項係犯罪所得,實際上法院亦無從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款項,是應將坦承犯行及扣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既於前案已為警扣得6萬670元,復於前案坦承上開款項係其113年7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寬認被告已經繳交本案(113年7月31日)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湯凱銓部分 被告湯凱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本案車手之犯罪所得是每日1萬元,都是給 伊現金,伊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湯 凱銓業已將其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乙情,有本院總務科贓證 物復片、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在卷可 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陳家琪部分 查被告陳家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則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 ;並考量告訴人當庭稱已經好幾個月無法吃飯和睡覺,希望被告三人對其犯行負責,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被告三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湯凱銓則擔任駕駛車手、被告陳家琪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上如備註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 品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未扣案之「李文亮」印章1個,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3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爰不 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湯凱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元車資之報酬等語,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等情 ,均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翊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亦據論述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次查,被告三人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三人所擔任指示車手、監控車手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亮」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收納款項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李文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6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13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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