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毓庭
- 被告范貴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貴珠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貴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范貴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求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楊子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國泰「上升圖」投信』、「陳怡君」、「永創VIP專線營業員」等不詳成 員,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向王娟娟佯稱:下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用程式,並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儲值金額,即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以匯款、面交之 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范貴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娟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360萬元。為面交上 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指示范貴珠先行 列印後,再指示范貴珠依約於113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與王娟娟會面。范貴珠到場後先向王娟娟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委託專員,並於本案收據上簽署其本名及蓋用其本名之印文後,將本案收據出示與王娟娟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娟娟、「永創儲值證券部」,迨范貴珠欲收取王娟娟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360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娟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貴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范貴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之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64、67至75頁),核與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母親范鄧秀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07 頁、本院金訴卷第15頁、警卷第37至47、49至117頁、偵卷 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 ,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中,就本案犯行均為自白之表示,然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改口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後續之訊問過程中,因檢察官並未再行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犯行,故被告未有機會為積極之認罪表示,惟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已然就其客觀犯行如實交代,且並未否認其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39至44、49至51、75至7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惟尚有1件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甫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曾為坦承之供述,且並未為積極否認之表示,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坦承不諱,另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惟其於本案犯行前向不詳之被害人面交取款2次所獲得之全部報酬7,000元,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00號收據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再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形式上合於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曾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後續之洗錢、詐欺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7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頁),可認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其首次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於本案面交前,曾聽從「楊子健」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至桃 園收款100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收款300萬元,但這2件案件都並未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之錯誤,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據被告自陳為其另案向稱「張善政」之被害人收款所用之收據,是就該收據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約定會在當日下班之後再領報酬,故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我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前有向另案不詳之被害人收款2次, 共獲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7,000元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既已自動繳 回國庫,即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范貴珠,職務為委託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范貴珠出示與王娟娟查看而行使之。 3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客戶簽名部分為「張善政」,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5 耳機 4副 6 印台 1個 7 印章 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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