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2、76、8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此2次犯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五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2、76、81頁),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3頁),故被告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另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審酌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亦較有利於被告。

4.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丙○○、丁○○、甲○○受有財產之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7頁),暨迄今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犯行,各獲得5000元、4000元、6000元(3000+3000=6000)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均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在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收取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幫助之洗錢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丙○○指述部分)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告訴人丁○○指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告訴人甲○○指訴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78679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58106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522181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19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偵四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偵五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協議由許召楚(
    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支付乙○○相當之報酬,由乙○○
    應許召楚要求申設「願方舟商行」,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以該商行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資料、密碼及個人
    印鑑章,提供予許召楚,而容任許召楚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許召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11時55分之前某時,以
    假親友之話術對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2月19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許召楚旋於同日15時14分許,持乙○○印鑑
    章,以臨櫃方式提領105萬元,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ATM
    提領2萬5元(以上金額包含丙○○匯入之30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陳佳欣」、「陳經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其犯罪方式為利用一般人對於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過
    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
    誘被害人投資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
    之成員所扮演角色聯繫後,依其等之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
    控制之投資平臺APP,或以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被害人
    與該集團之成員所扮演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指
    示被害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現金,交給該集團之成員所
    扮演之幣商,乙○○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虛擬幣商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乙○○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3月間某
    時起,先由暱稱「陳佳欣」之女子,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
    稱:可介紹投資管道等語,並提供投資股票之平台即「Pro 
    Shares APP」予丁○○,迨丁○○加入該平台後,該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助教名義邀集丁○○至上開平台購買股票,嗣對丁○○佯
    稱:因其抽中股票,需先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再對丁○○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儲值虛擬貨幣之方式繳交
    剩餘之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面交款項事宜。其後丁○○於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將現金47萬元交
    予佯為幣商之乙○○。嗣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起,甲○○在臉書上瀏覽投資
    股票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陳經理
    」並提供投資股票之平台即「Pro Shares APP」予甲○○,佯
    稱:依指示在該平台購入股票即可穩定獲利等語,甲○○遂下
    載前揭APP並註冊,嗣「陳經理」再對甲○○佯稱:可以虛擬
    貨幣儲值之方式入金,再將款項轉入其平臺帳號內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現金50萬元交給「陳經理」指
    派前往收款、佯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
    訴範圍);復於112年5月10日14時許、112年5月15日15時許
    ,在前揭新圓門市,分別將現金30萬元、50萬元交給「陳經
    理」指派前往收款、佯為幣商之乙○○,乙○○收受上開現金後
    ,均當場交付「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件予甲○○收執。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上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丙○○、丁○○、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取款憑條1件 2、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許召楚於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持被告乙○○印鑑章,以臨櫃方式提領105萬元,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ATM提領2萬5元之事實。 4 願方舟商行登記資料 被告乙○○為願方舟商行負責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801號判決書1件 許召楚前徵得被告乙○○同意,由被告乙○○設立願方舟商行,並申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其後即由許召楚持有願方舟商行公司章等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2、車號000–68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1、告訴人丁○○於前開時、地將現金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乙○○駕駛其名下車號000–681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路飛門市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前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03077號鑑定書1件 2、上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件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後,交付「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甲○○收執,及該等「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採獲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