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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陳淑勤

  • 被告
    許長承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30-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說明欄原載:『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 欄簽寫「許安豪」署名』等語,更正為:『並由被告指示少年 蔡○億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許安豪」署名』等語。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9、132、1 37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但其 於警詢、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3頁),故被告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是本案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定勝資本」印文,及由被告指示少年蔡○億(原名張○億)在「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許安泰」署名(偵卷第105頁),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少年蔡○億出示予告訴人乙○○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少年蔡○億,及本案追加被告蘇宸鋒(由本院另行審結 ),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蔡○億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與少年蔡○億陳稱在卷(警卷第7 頁、第17頁),且被告供稱案發前1日即知少年蔡○億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此節有所知悉,是被告與少年蔡○億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駕車搭載少年蔡○億向告訴人收款,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35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係被吿提供予少年蔡○億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少年蔡○億陳稱在卷(偵卷第1 04至1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 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許安豪」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此外,復查無其因本案而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份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許安豪」署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乙○○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 姓名:許安豪,職稱:外務經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蘇宸鋒(另行偵 辦)、少年蔡○億(原名張○億,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許安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郭哲榮」、「唐楚兒」等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藉由「定勝」APP投資股票 獲利,且有儲值到府收款服務,可選擇面交之方式投入資金以操作股票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 。少年蔡○億依「許安豪」指示,擔任112年12月25日之面交 車手,並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高架橋下拿取 工作機1支。甲○○則於112年12月25日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 自小客車(其內附載蘇宸鋒),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搭載少年蔡○億,再開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超商,甲○○下車列印附 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物,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甲○○上車後,將附表所示收據放置車內中央扶手處,指導少 年蔡○億填載,隨後甲○○將少年蔡○億載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旋駕車離去。同日10時36分許 ,少年蔡○億行使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乙○○閱覽, 藉此假冒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經辦人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及定勝公司。少年蔡○億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南市○○區○○○路00號籃球場旁男廁第二間廁所垃圾桶內,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少年蔡○億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開時、地和同案被告蘇宸鋒共乘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蔡○億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其後少年蔡○億在車內中央扶手處填載收據資料,最後將少年蔡○億載往某處讓少年蔡○億下車等事實,惟辯稱:是蘇宸鋒開車,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收據上會留下其指紋等語。 2 證人即少年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配戴附表所示工作證)照片 2、附表所示收據1張 少年蔡○億佯為定勝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乙○○收執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1594鑑定書 附表所示收據採獲被告指紋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前在詐欺集團擔任「照水」、把風及交付贓款等工作,涉犯詐欺等罪,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億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定勝資本」(「收款公司蓋印」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許安豪」署名,「存款公司或個人」欄則由被害人乙○○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安豪,職稱:外務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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