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黃鏡芳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梅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李佳琦」署押、印文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梅芳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BJ」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抽取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其與「BJ」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琦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許琦敏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簡梅芳遂依「BJ」之指示,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向許琦敏出示偽造之「李佳琦」工作 證,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琦」之印文及「李佳琦」之署押,再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許琦敏後,收受許琦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梅芳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報酬。嗣經許琦敏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梅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25至27、29至3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2份(警卷第55至65、67至85、87至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管控被告之人「BJ」、第二線車手「二號」等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18頁),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面交取款工作,並將款項交付第2線車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B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現儲憑證1張,其上 之經辦人員「李佳琦」署押、印文1枚、「暘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告訴人提示載有姓名「李佳琦」之工作證,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語,該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工作證極易仿製,經濟價值甚低,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1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面交金額 報酬 一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50萬元 5千元 二 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6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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