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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啓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1號、114年度偵字第5474號、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啓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李基漢」、「李志雄」、暱稱「鐵支」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段月秋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申請會員,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月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志雄」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下稱鴻橋工作證及鴻橋存款憑證)予黃啓 仁,並指示黃啓仁先行列印後,再指示黃啓仁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段月秋會面。黃啓仁到場後先向段月秋出示鴻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並在收取段月秋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付鴻橋存款憑證1紙與段月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段月 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嗣黃啓仁收畢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上黃昏市場的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暱稱「鐵支」之人,並獲取5,00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詎黃啓仁於113年8月23日後,即明知「李基漢」、「李志雄」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仍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蜂佯稱: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秀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 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地址不詳之公園,面交101萬5,000元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志雄」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贏家計劃協議書」、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下稱旭達工作證及旭達存款憑證)予黃啓仁, 並指示黃啓仁先行列印後,再指示黃啓仁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黃秀蜂會面。黃啓仁到場後先向黃秀蜂出示旭達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贏家計劃協議書」1紙與黃秀蜂收執而 行使之,並在收取黃秀蜂所交付之101萬5,000元款項後,當場交付旭達存款憑證1紙與黃秀蜂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秀蜂、「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嗣黃啓仁收畢款項後即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段月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秀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啓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啓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3至12頁、偵1卷第29至31頁、警2卷第1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55 、59至68頁),核與告訴人段月秋、黃秀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99至107、155至159頁、警2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段月秋提供之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秀蜂提供之贏家計劃協議書、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609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工作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軌跡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13至144頁、警2卷第29至37、43至51頁、警1卷第15至24、33至39頁、偵3卷第29頁、警1卷 第41至68頁、警1卷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多端,而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網際網路去詐騙一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段月秋、黃秀蜂分別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就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表示我願意於114年5月底前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直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主動繳納分毫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本案被告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鴻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段月秋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詎被告於已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仍受金錢誘惑,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文書、旭達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黃秀蜂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交與上游,所為不僅嚴重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分別高達20萬元、101萬5,000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衡酌被告前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段月秋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段月秋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實未依據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與告訴人段月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另就告訴人黃秀蜂部分,被告則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期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告訴人徒勞奔波之困擾,犯後態度非佳;末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其所獲犯罪所得相較其交付與詐欺集團之贓款相比非高,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5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於另案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手機(含SIM卡),據被告自陳為其用以追劇之私人手機等 情,有被告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每次收款後,我會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本案被告2次收款之酬 勞1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黃秋蓮」印文1枚,並由黃啓仁交付與段月秋收執而行使之(詳警1卷第119頁)。 3 贏家計劃協議書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由黃啓仁交付與黃秀蜂收執而行使之(詳警2卷第29頁)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並由黃啓仁交付與黃秀蜂收執而行使之(詳警2卷第51頁)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Redmi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8 Oppo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30754354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1088 0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4002391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1號偵查卷 宗。 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4號偵查卷宗。 ⒍【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查卷宗。 ⒎【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27號刑事卷宗。 ⒏【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刑事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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