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本次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繳回犯罪所得,對被害人造成損失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於本件獲有1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上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蔡馥仰」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2 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 3 扣案「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扣案「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扣案藍色外套1件(含針孔密錄器1台及網卡1張) 6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志成 正職」,與LIN
E暱稱「楊雅婷Tina」、「慶良」、「Allen」、「葉珍茹」
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每次面交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葉珍茹
」向甲○○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加LINE暱稱「先進營
業員NO.8」為好友,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另由
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對甲○○謊稱:獲
利金額要繳服務費等語,幸經甲○○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9時20分許,在甲○○
臺南市住處面交123萬6337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雅
婷Tina」指示乙○○,前往甲○○上開住處,佯裝為「先進全球
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外派人員,並提
出先進公司存款憑證供甲○○簽名並上傳予「先進營業員NO.8
」,於點收面交款項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乙○○
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及上繳贓款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乙○○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智慧型橘色MOTORO
LA手機1支、外套1件(含針孔密錄器)、背包1個、工作證4張
(含證件套)、先進公司存款憑證3張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薪資是1單2000元,說去超商列印收據,去跟客戶收投資款、稅務款,再交給二線的,就完成這個工作,賺1萬2000元左右(2號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歷次詐欺犯行,均另由警方追查中)。 ②LINE群組上有「楊經理」、「Tina」及「慶良」,「楊經理」傳QRcode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楊經理」會把傳相片把複印本給我看,印出來我寫日期、金額及我簽名,再給客戶簽名,再叫寫客戶傳給客服,之後就可以離開。 ③客戶資料是「楊經理」給我的,再跟我說客戶會在哪裡跟我碰面,會跟我說客戶穿什麼,姓什麼,給我一個地點,叫我先在那裡等,「楊經理」也會跟客戶說我的特徵。本件是直接在客戶家的6樓,「楊經理」叫我在客戶家樓下等。 ④在交款時,我全程跟「楊經理」在通話,「楊經理」在線上教我怎麼說。我戴著耳機,都在跟「楊經理」講話,我就是用扣案手機與「楊經理」聯絡。 ⑤(問:其他地方是如何交款給「楊經理」?)「楊經理」會叫一個2號,交款地點幾乎都是公園,一定是取款地點附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告訴人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9時20分許,在住處面交123萬6337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楊雅婷Tina」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佯裝為先進公司外派人員,並提出先進公司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並上傳予「先進營業員NO.8」,於點收面交款項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因此未能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並上繳贓款而未遂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扣押物品照片 4 扣案黑色智慧型橘色MOTOROLA手機中LINE群組名稱「志成 正職」截圖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6 114年1月2日先進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造「先進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先進公司存款憑證,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先進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黑色智慧型橘
色MOTOROLA手機1支、外套1件(含針孔密錄器)、背包1個、
工作證4張(含證件套)、先進公司存款憑證3張等物,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