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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翁翎

  • 當事人
    蔡志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許尚恩」印文各壹枚、「許尚恩」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蔡志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豆3.0』之指示」,犯罪事 實欄第19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尚恩』,嗣蔡志欣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恒毅因詐欺所交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自動繳交 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許尚恩」印文各1枚、「許尚恩 」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林真亦」先向告訴人施詐後,由被告依「豆3.0」指示假冒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與「豆3.0 」、「孫慶龍」、「林真亦」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即由檢察官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程序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持用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其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並持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現金收據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該現金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許尚恩」印文各1枚、「許尚恩 」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48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 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3號被   告 蔡志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公訴)。蔡志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 林真亦」與李恒毅聯繫,陸續向李恒毅佯稱:下載豪成股票投資公司AP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 恒毅陷於錯誤,並與李恒毅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8萬元。蔡志欣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蓋用偽造「豪成投資」印文、「許尚恩」簽名及蓋章各1枚而偽造「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於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李恒毅住處,收取現 金4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與李恒毅而行使之。嗣經李恒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恒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告訴人李恒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恒毅提出之對話紀錄、「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 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48萬元予被告蔡志欣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4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收取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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