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俊彬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博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至乙帳戶連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其有開立甲帳戶,但其於113年3至5月間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其沒有註冊乙帳戶,但其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及自拍照片給朋友云云。惟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帳戶為以被告之名義及個人資料所註冊;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至乙帳戶連結之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匯款(轉帳)資料6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115號函(含附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禾嫻法字第1140207002號函(含附件:乙帳戶 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419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用戶進行註冊時,須先設定電子信箱及密碼,並輸入系統發送至信箱的六位數驗證碼以完成註冊;於身分驗證階段,需進行手機門號簡訊驗證、基本資料填寫、正面臉部五官自拍(該流程無法以上傳既有照片之方式完成)及身分證件上傳;身分驗證由本公司進行人工逐筆審核,過程中採用人臉辨識技術輔助,確認自拍照與證件照片為同一人等情,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26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二卷第229-230頁)。又甲帳戶乃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電子郵件信箱「diseve00000000oo.com」註冊,註冊時亦有拍攝申請人照片;「diseve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有於113 年5月17日收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HOYA BIT )寄送之驗證碼信件3封、新設備登入通知信件1封等事實,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禾嫻法字第1140207002號函(含附件)1份、「diseve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查(參見偵二 卷第47-49、145頁),被告亦稱該申請人照片上之人即為自己,「diseve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為其使用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26、128頁、本院卷第72、76頁)。據此,甲帳戶既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電子郵件信箱「diseve00000000oo.com」註冊,註冊時又有留下被告之自拍照片(不可上傳既有照片),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註冊過程中亦收得驗證碼等資料,致乙帳戶順利註冊完成,顯見乙帳戶為被告親自註冊無誤。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轉至乙帳戶連結之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事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被害人丁○○第一筆匯入款項) 前不久,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關於其未申辦乙帳戶之辯解,業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理有違。再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diseve00000000oo.com」,自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多次收到京城銀行寄送之轉帳及登入通知、HOYA BIT寄送之入金通知,有「diseve00000000oo.com」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參見偵二卷第149-159頁),足認被告應知甲、乙帳戶之使用情形,復參以甲、乙帳戶之功用不同、取得途徑有異,若非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資料實無可能合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手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之同意才使用甲、乙帳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亦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9時 56分許 1,984,225元 2 戊○○ 自113年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11時52分許 350,800元 3 丁○○ 自113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9時 37分、38分、38分、39分、40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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