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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陳澤榮

  • 被告
    何一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30號、114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一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一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徵工作亦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28分許,將其個人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提供予自稱為「金米特有限公司」臺南主管、LINE暱稱「薛美惠」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政群、許綉華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何一芳復依「薛美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高鐵雲林站ATM提 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並 在113年8月12日11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款項 連同「薛美惠」提供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交予其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顏佳彣」MESSENGER對話紀錄、「Liina宜蓁」、「薛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雇用契約書各1份、被告中信、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臺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照片2張、被告提供之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提供本 案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薛美惠」之事實固不否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內,復由被告從該2帳戶提領13萬9000元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辯以:當時發生時我有打電話去165,他們 說我遇到詐騙,叫我報警,當時我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薛美惠」,被告依「薛美惠」指示,於113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內自動提款機從中信、一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3萬9000元,同日11時許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5至138頁),並有自動提款機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畫面照片、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至1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號卷【下稱雲林地檢偵卷】第47至57頁)附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群、許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1至152頁、第137至138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一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申辦之中信、一銀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金米特有限公司」(下稱金米特公司)於臉書刊登徵人啟事,工作內容為負責商品採購、協助開立採購訂單、與工廠安排進貨日期,並載有福利制度與應徵條件,而在被告詢問該公司還有無缺人時,「顏佳彣」覆以:採購助理目前還有缺額,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我明天會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聯絡等語,被告在提出其個人基本資料後,「顏佳彣」告知被告,主管「Liina宜蓁」會再與 其聯絡,請被告留意相關訊息等語,「Liina宜蓁」在113年8月5日與被告通話,於次日告知被告已被錄取,並提出僱用合約書,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僱用契約書填寫工作內容、時間、薪資等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確有向金米特公司應徵業務助理乙職,並獲金米特公司錄取等事實。檢察官固認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應為能理解一般應徵工作流程之成年人,但被告應徵本案採購助理時,自稱雇主之一方,徒憑一紙僅留有被告基本資料之簡歷表,甚未安排面試,亦未詢問確認其先前工作經驗、年資等問題,即告知錄取,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過程大相逕庭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本來要過去金米特公司看,但是對方說分公司還沒用好,叫我不用先過去等語(偵卷㈠第136頁),參以被告與「Liina宜蓁」在8月5日談話近9分鐘後,「Liina宜蓁」於次日始告知被告已被錄取(警卷第33頁),並非於通話結束後立即告知已被錄取等情,而雇用契約書記載金米特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薛美惠」於113年8月9日告知分 公司要購買辦公桌椅請被告進行訪價等節,尚難徒以公司應徵職員一般均以面試方式為之,被告並未經過面試即應徵通過,作為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金米特公司」並無應徵業務助理乙職之證據。 ㈡「薛美惠」於113年8月6日告知被告: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等語,被告詢問:明天早上8:30賴你嗎?「薛美惠」回覆:對。「薛美惠」於8月7日上午8:23要求被告到買場或者燦坤就筆記型電腦進行訪價,依電腦型號及售價製作word檔案,並告知預算為35000元,筆電 尺寸為14及16吋,被告於當日上午8:57至電腦賣場將其所 看到的筆電售價及規格說明,拍攝十數張照片與「薛美惠」,並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服務專員之名片傳送與「薛美惠」,「薛美惠」於下午4:24告知被告 今天工作已完成,提醒被告下班要記得打卡,被告詢問打卡就是line「薛美惠」?「薛美惠」回答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薛美惠」佯稱是金米特公司之主管,於被告第1天 上班前,詳細告知上班之工作內容及時間,在被告正式上班當日明確告知今日應處理之工作內容,該告知內容與被告應徵之「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相符,被告亦遵照「薛美惠」之指示,親自至燦坤公司進行筆電訪價,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自113年8月7日起即受 雇於金米特公司,否則無須花費時間、精力至電腦買場進行採買筆電之訪價流程。 ㈢「薛美惠」於8月8日上午8:39告知被告,請其考察抗敏負離 子空氣清靜機,適用空間為15至25坪,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之考察店家為momo及pchome,並要求被告須於當日下班前完成,被告依「薛美惠」指示,至燦坤、新光三越等地訪查winix、大金、伊萊克 斯、dyson、panasonic、sharp、honeywell、blueair、LG 等各品牌之空氣清靜機,並於該日下午5:30傳送貼圖以表 示下班打卡,「薛美惠」復請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金米特公司將薪資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提供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此有被告提出與「薛美惠」之對話紀錄及警詢中之供述可佐(警卷第20至29頁、第5頁) 。 ㈣「薛美惠」於8月9日上午11:18以分公司準備買辦公桌椅為由,要求被告至家俱店考察桌椅之款式及價格,被告於當日下午3:04傳送各式辦公桌椅的照片及價格,附以禾豐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名片,且告知辦公桌椅的款式很少,並於下午5:30傳送貼圖以表示下班打卡之意(警卷第32至36頁)。由上可知,被告並未懷疑「薛美惠」係詐欺集團成 員,方會依「薛美惠」指示,至各地賣場、家俱行實地進行空氣清靜機、辦公桌椅之訪價,且拍照存證,依具有一般經驗智識之人,在入職後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供公司匯款支付每月薪資亦屬常見,可見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與「薛美惠」。檢察官固認被告僅需告知對方自己擁有哪些銀行帳戶即可,待公司說明係採哪間銀行做薪轉戶,再提供或申辦該間銀行帳戶,實無庸於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及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傳送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提供中信、一銀帳戶係為供金米特公司匯入薪資使用,即不具有該2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為 求便利,在金米特公司尚未決定以哪一家銀行作為薪轉銀行前,即同時將中信、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薛美惠」,縱屬不謹慎之舉,亦難以作為被告有預見或可得預見該2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證據。 ㈤「薛美惠」在與被告接觸之數天內,並未提及須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而係以要辦理薪資轉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且在被告上班期間要求被告從事採購助理所應處理之業務,及提醒準時上下班打卡,藉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人員存在,在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薛美惠」於113年8月12日以金米特公司須交付貨款與供貨廠商,匯款9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再請被告從該2帳戶提領現金13萬9000元, 並攜帶買賣合約書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將上開現金及合約 書交付與廠商,「薛美惠」傳送購買商品合約書檔案與被告,並於line訊息中告知「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2~第 二條1總價389985~2總價1920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之10 ~逾15日~甲方代表填你,日前(應為「期」)填今天就可以 」(警卷第99、113頁),請被告依上述內容填寫於合約書 該條款空白之處。衡以「Liina宜蓁」提供雇用契約書,讓 被告誤信已應徵金米特公司採購助理乙職,「薛美惠」多次交辦業務工作取得被告之信任,且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交付與第三人,而係供被告自己使用,「薛美惠」告知金米特公司要交付廠商貨款,所以將貨款匯至被告中信、一銀帳戶,再請被告於當日提領現金、連同購買商品合約書交付與廠商等節,「薛美惠」前開要求被告自一銀、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再轉交與第三人之理由,尚未逸脫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被告依「薛美惠」指示,自中信、一銀帳戶提領13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犯行。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薛美惠」叫我找個地方等,說廠商會拿回條給我,所以我在8月12日上午11:59至12:58就 在附近等,「薛美惠」跟我說還有貨款10萬元要匯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覺得怪怪的,我發覺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薛美惠」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不用擔心,他說會派員陪我去解決問題,後來警察叫我不要再跟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薛美惠」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復於8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報案(偵卷㈠第127頁),可見被告在知悉本案中信、一 銀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採取報警等必要措施,益徵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五、檢察官固認依現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常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既直接且安全,豈有徵用新進員工如被告者提供之複數帳號,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貨款之理,如員工私自動用,豈非公司自招風險而蒙受損失,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未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理當察覺有異。案發當日被告上開2帳戶,共匯入14萬元,而被告聲稱其依「 薛美惠」指示僅提領並支付13萬9000元予廠商,尚餘1000元仍存於其帳戶未知如何處理乙情,如上開匯入款項確係公司欲指派員工支付廠商之貨款,則公司亦應匯入與其指示員工提領金額相符之數額為是,豈會發生匯入14萬元卻要求被告協助支付13萬9000元之情形,有違常理,而被告明知尚有1000元餘額之公款,亦未詢問主管需如何處理,僅於偵訊時消極表示「我不知道;他叫我先領13萬9000元就好」云云,亦非通常員工對待公款謹慎小心之態度,則該1000元究為公款餘額,或是不法報酬,尤為可疑,得認被告對於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狀況不甚關心,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其所經手轉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是否可能是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之金錢一情並不在意,可見縱使金錢來源係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應徵「金米特公司」業務助理時,業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上載有被告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被告如有侵占公司款項者,極易遭刑事訴追,而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固屬常見,然非謂所有公司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匯款為之,仍須視公司規模、體制、交易習慣及合作廠商需求而定,尚難以被告先前工作經驗豐富,在聽聞「薛美惠」告知金米特公司欲將貨款匯入初入職不久之被告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與廠商等節,即應對於本案2帳戶將供作為非法使用、被告提領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將構成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達到確信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主觀犯意之程度。 ㈢就本案一銀、中信帳戶匯入款項14萬元,「薛美惠」僅告知被告提領13萬9000元交付與廠商,被告未加以詢問剩餘1000元如何處理等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37頁),被告固未即時詢問「薛美惠」帳戶內剩餘1000元應如何處理,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14萬元係由金米特公司匯入,後續仍得依「薛美惠」指示辦理,殊難以被告未即時詢問剩餘款項之處理方式,遽而推論被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受「薛美惠」指示交付定金與廠商,而購買商品合約書中未見定金相關條款,與常情不合,被告應當生疑,且依觀諸卷內所附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將代表公司與廠商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回傳予「薛美惠」確認,顯不符一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之交易習慣,是其所辯僅為臨訟之詞等語。經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工作經驗,惟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合約審閱與執行,抑或僅係聽從上級主管指示、從事無須自己進行判斷之行政庶務,乃會影響其對於合約內容之判斷能力,自難僅以購買商品合約書未載有定金金額,遽認被告具有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未必故意,再者,「薛美惠」於對話訊息中明確指示與廠商之合約內容應如何填寫,並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購買商品合約書,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是如何與收水手聯絡?)因為我跟薛美惠掛線,詢問我的穿著,後來他跟我說廠商在雲林縣○○鎮○○路00號等我,廠商看到我後, 我便把我的手機給廠商,讓廠商與『薛美惠』通話,通話後確 認完畢,我便把貨款及合約書交給廠商」等語(警卷第5頁 ),可見被告係在「薛美惠」與廠商進行電話聯繫後,始將13萬9000元及合約書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非對於交付款項之對象及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未將書寫完畢之合約書回傳與「薛美惠」確認、未收執經廠商簽名之合約書作為存查等節,縱有可議之處,亦不足作為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自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提供中信、一銀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中信、一銀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2帳戶將供作為非法使用,以及匯 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仍提領該款項並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一銀、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並於臺灣高鐵雲林站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3萬9000元後交付與第三人,惟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中信、一銀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政群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黃政群詐欺,致黃政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1時22分許 9,000元  2 許綉華 (提告) 以「盜用LINE帳號」之方式向許綉華詐欺,致許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9萬元 (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同於高鐵雲林站ATM提領) 113年8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2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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