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陳澤榮
- 當事人王劭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共參枚,未扣案之「李耀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劭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端」(下稱「李宗瑞02分端」)、LINE暱稱「林雨蓁」、「雅婷」、「中利投資」、「財富創客H-10」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其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之報酬。王劭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胡益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員,再由「李宗瑞02分端」提供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耀升」識別證(下 稱「李耀升」識別證)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下稱「現金收據憑證」)QR-CODE電子檔予王劭庭,並指示王劭庭至不詳超商門市列印上開 偽造之「李耀升」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胡益彰收取款項,王劭庭即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胡益彰會面,並出示上開「李耀升」識別證供胡益彰確認身分,同時交付胡益彰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耀升」,復由王劭庭向胡益彰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再依「李宗瑞02分端」指示,於當日某時將該款項攜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劭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胡益彰提出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1頁)、113年9月6日「現金收據憑證」、「李耀升 」識別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警卷第33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 2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6673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31至3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30512號鑑定書(偵卷第85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南檢和和114偵1973字第1149029253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勘查採證卷宗(本院卷第29至72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耀升」之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不論李耀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持「李耀升」之工作證為本案犯行,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亦係持「 李耀升」之工作證為另案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論處(本院卷第125至134頁),本案不再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劭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端」、LINE暱稱「林雨蓁」、「雅婷」、「中利投資」、「財富創客H-10」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等罪,素行難認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2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須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未扣案「李耀升」識別證1張( 警卷第3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警卷第31頁),雖屬偽造 之私文書,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現金收據憑證上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共3枚、「李耀升」之署押1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做3天後現場直接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於113年9月9日與另案被害人邱章育約定面交詐欺款項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本院卷第132頁),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胡益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益彰,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胡益彰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下午1時0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09分許統一超商玉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