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張瑞德
- 當事人楊惟勲、A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李孝全」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阮○穎的年紀,他看起來像20歲,我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知悉阮○穎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發放車手薪水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共犯阮○穎行為 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扣案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 ,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 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97萬元,業經共犯阮○穎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A03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 告 A04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2鄰六分寮2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勳於民國112年6月間、蘇悅彰於112年6月8日前(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阮○穎於112年6月14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順風順水」,成員有「水手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阮○穎擔任一線車手,蘇悅彰擔任二線車手,楊惟勳擔任發放薪水之工作。楊惟勳、蘇悅彰、「水手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由來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美玲」向A02佯稱可加入「研鑫」 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為由,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並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與阮○穎面交款項,阮○穎出示工作證,自稱為「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A02交付現金新臺幣97萬元與阮○ 穎,阮○穎再交付現金收據與A02。阮○穎收取款項後,於同 日將詐欺贓款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右斜前方田督元 帥小廟後方,蘇悅彰並前往領取,再放置到「水手川」指定地點,於同日晚上由楊惟勳交付之2萬7000元報酬與蘇悅彰 。嗣因A02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惟勳坦承確實在上開「順風順水」、「面交-HD」之詐欺群組內,因證人阮○穎積欠被告楊惟勳款項,被告楊惟勳加入群組是要監督證人阮○穎有工作並還款,證人阮○穎領款後,被告楊惟勳從中取得6萬元抵償證人阮○穎對其欠款,被告楊惟勳後續並交付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悅彰2萬7千元為領取詐欺贓款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悅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悅彰在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群組內,暱稱為「毛雞巴」,證人蘇悅彰依照暱稱「水手川」之指示,於112年6月15日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同日並由被告楊惟勳交付報酬2萬7千元;我向被害人收款之後,當天晚上就會發薪水,負責分錢的人會拿分好的錢給被告,被告就會拿錢給我之事實。 3 證人阮○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穎於112年6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群組「順風順水」,依照「水手川」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贓款,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且依照「毛雞巴」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田督元帥廟後面,「毛雞巴」並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毛雞巴」為證人蘇悅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A02於112年4月30日10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之訊息,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美玲」,「楊美玲」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研鑫平台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15日與證人阮○穎面交,證人阮○穎出示工作證,交付97萬元後,證人阮○穎並交付收據。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證人阮○穎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97萬元時,交付收據與告訴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阮○穎、蘇悅彰、暱稱「水手 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少年阮○穎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6萬元以抵償少年阮○穎對其之債務,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 莉 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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