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李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穗稻中午」之記載,應更正為「穗稻中武」(偵卷第81-88頁,被告與穗稻中武對話擷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3至4行「陳政新印文」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政新署押」(警卷第35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李承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被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承恩,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穗稻中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自陳為免家人負擔學費,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上班,晚上上課。其為增加收入,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本件車手集團。其於本件 雖與 「穗稻中武」共犯,惟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文件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由「穗稻中武」為之,被告僅跟在 「穗 稻中武」旁,其身分尚屬觀察、見習者。酌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受有30萬元損失,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0-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承恩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本件與「穗稻中武」共同為車手犯行,並未收到報酬(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李承恩與「穗稻中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 欺款所偽造之收據1份、工作證1枚(警卷第53頁),係被告李承恩與「穗稻中武」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該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印文、偽造經辦人「陳政新」署押各1枚(警卷第53頁、 第5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 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附著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林秀慧」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陳政新」署押1枚) 李承恩、「穗稻中武」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被 告 李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穗稻中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承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是提供其個人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嗣李承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穗稻中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份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國泰投信)」、「林佳萱」、「景宜營業員」之人,傳送訊息予黃春花,向其佯稱使用「景宜PLUS」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黃春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4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詐欺得款。李承恩遂依「穗稻中午」指示,提供其個人照片,嗣「穗稻中午」持李承恩之照片偽造「陳政新」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政新、職務:駐點專員、部門:外務部),以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李承恩與「穗稻中午」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前往上開地址,由「穗稻中午」持上開工作證前 與黃春花接洽,李承恩則在一旁等待,「穗稻中午」並佯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陳政新」名義取信於黃春花,交付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新」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黃春花,收取黃春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穗稻中午」再將所收受之 金錢攜走,使檢警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春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穗稻中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穗稻中午」與告訴人黃春花接洽,且「穗稻中午」所提示與告訴人之「陳政新」工作證上照片為被告之照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政新」 簽名1枚,均係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穗稻中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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