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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盧鳳田

  • 當事人
    趙金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金堂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俊熙」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陳怡潔點擊LINE之不明連結後,加入「老蔡談股3群」 群組,復與暱稱「陳彩琳Celine」加為好友,對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怡潔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此等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陳怡潔發覺遭詐騙,遂佯裝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後報 警處理。趙金堂則依「李俊熙」指示,於114年3月21日晚上向陳怡潔面交取款,其依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假工作證1張(上載有「鑒豐國際」、「姓名:趙金堂」、「職位: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及內容不實之收納款項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蘇張麗虹 」印文1枚及公司章印文1枚),趙金堂並於該收據上「日期 」、「金額」、「金額(大寫)」、「經辦人」欄位,填載「114年3月21日」、「0000000」、「壹佰萬元」、「趙金堂 」,再蓋用其章,而填具該收納款項收據1紙,隨後前往約 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 同日(114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趙金堂佯為「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陳怡潔出示前開假工作證,復交付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予陳怡潔簽收,而據以行使,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公司收納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怡潔、上開公司、代表人,並欲向陳怡潔收取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納款 項收據1張及如附表示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陳怡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堂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9、94、97至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5、45至5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61至6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109至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9頁)、查獲被告之照片(警卷第71至77頁)、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92頁)、面交地點照片(警卷第79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警卷第93至115頁)、 被告趙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0頁,偵 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憑,再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以詐術向民眾佯稱可高額獲利之投資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司法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佯裝配合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遂不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 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趙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等,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如上開暱稱「李俊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1.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有記載,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㈦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要件,依法不得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具有勞動能力,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再欲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基層面交車手角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職業為長照看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㈡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取得詐欺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 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另本件被告自承有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見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99頁), 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至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扣案物品:偽造之鑒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偽造之鑒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APPL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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