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明彥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線之把風、監控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已因擔任把風、收水工作經警查獲,之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戒慎,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工作,足認其漠視詐欺犯罪之危害及法律戒命之心態,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雖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張恩典持之詐騙告訴人厲朝正之工作證、現金繳款收據、同意書等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度金簡自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不再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明彥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松島町2.0」之成年人及
王世緯(TG暱稱「傑森史塔森」,另行通緝中)、吳拹寶(
TG暱稱「三重王大陸」,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0068號案件偵辦中)、張恩典(TG暱稱「蓋
兒加朵」,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在張恩典(俗稱1線)向被害人取款時進行監控、把
風等工作(俗稱2線),並待張恩典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向其回收贓款轉交吳拹寶之工作。明彥廷即與王世緯、吳
拹寶、張恩典、「松島町2.0」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鄧
雅晴財富之紅裕」、「虹裕官方客服No.1」之假冒身分向厲
朝正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厲朝正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東門市,面交新臺幣30
萬元之投資款後,張恩典即依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誠實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韓芸婷」工作證、「現金繳款
收據」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厲朝
正碰面進行收款,並向厲朝正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同意
書而行使之,明彥廷彼時則在上開超商對面某處進行把風、
監控,惟因厲朝正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張恩
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
二、案經厲朝正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彥廷雖不否認於案發前1、2日有轉交本件扣案牛皮紙袋(裝有上開偽造收據、同意書等文書資料)予另案被告吳拹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月27日這次詐騙我沒有參與云云。 2 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恩典、吳拹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世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彥廷為證人張恩典之2線成員,於上開時間有負責在上開超商附近監看證人張恩典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7283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明彥廷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
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明彥廷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明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
㈡被告明彥廷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明彥廷與同案被告王世緯、另案被告吳拹寶及張恩典、
「松島町2.0」、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