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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114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吳日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被告偵審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日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日裕於本件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曾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件二次向不同被害人拿取其等遭詐騙款項,時間不同、地點不同,二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8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2次犯行,行為態樣相同,所犯罪質亦同,時間相隔僅2天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本件2次擔任車手犯行,各收到2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45-46頁),合計4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於114年5 月1日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為免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吳日裕於附表編號1-4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2枚(編號4之一京公司工作證1枚雖未扣案惟經被害人賴淑惠指明在卷(調卷第35頁)),均係被告吳日裕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凱友公司印文及附表編號3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及會計人員「岳綺羅」印文各1枚(偵一卷第33頁、調卷第13頁、第39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附著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日裕 2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一京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印文1枚)  4 一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吳日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裕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吳日裕即與「曾經」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
    和」、「凱友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蔡世賢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經由凱友股票系統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世賢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投資款後,吳日裕即受「曾經」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下午2
    時許,前去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蔡世賢碰面,並出示偽
    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該公司員工向蔡世賢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在不詳地點
    所列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印文1
    枚)」交付蔡世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凱友公司。吳日裕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前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本次詐欺贓款轉
    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吳日裕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張若瑜」、「一京
    證券」之假冒身分與賴淑惠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一京
    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後,吳日裕即受「曾經」指示於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153號
    統一便利超商昌富門市與賴淑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一京
    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向賴淑惠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事先在不詳地點所列印之偽造「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
    「一京投資」印文1枚)」交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一
    京證券」。吳日裕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前去
    上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本次詐欺贓款轉交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吳
    日裕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世賢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裕於上開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
    署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賢、被害人賴淑惠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貳
    字第11303239080號)、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收款收據」影本、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
    ,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曾經」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蔡世賢、被害人
    賴淑惠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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