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陳碧玉
- 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陳威廷 林峻佑 王辰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辰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各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 「普羅米修斯」、「梅花」、「章魚」、「包皮」、「AA」、「違禁品」、「崔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㈠趙品峰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個,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建平路口之全家超商,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張月華閱覽,藉此假冒為鼎盛資產管理外務員工,向受騙之張月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張月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趙品峰旋將上開款項依「普羅米修斯」指示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趙品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月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趙品峰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 ㈡陳威廷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個,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健康路與建平路口之全家超商,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張月華閱覽,藉此假冒為鼎盛資產管理外務員工,向受騙之張月華收取現金65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張月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威廷旋將上開款項依「梅花」指示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月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林峻佑依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個,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210號統一超商,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張月華閱覽,藉此假冒為鼎盛資產管理外務員工,向受騙之張月華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張月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峻佑旋將上開款項轉予「包皮」,林峻佑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月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㈣王辰睦依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個,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與建平路口之全家超商,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張月華閱覽,藉此假冒為鼎盛資產管理外務員工,向受騙之張月華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張月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王辰睦旋將上開款項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辰睦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月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14、57、80、101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60、254、262頁 ),核與被害人張月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款收據、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6日收款收據、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收款收據、(林峻佑)工作證、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收款收據、(王辰睦)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警卷第297、299、305 、307、311至347頁)。是以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 、王辰睦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文件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於警詢(無偵訊)、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月華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238、241、29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185、27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趙品峰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則無證據顯示因本案有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王辰睦辯護稱:參酌被告王辰睦犯後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王辰睦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王辰睦所犯上揭之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其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趙品 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於警詢(無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264至26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 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趙品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6千元之報酬,然被告趙 品峰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品峰 、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趙品峰、陳威廷、林峻佑、王辰睦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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