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張婉寧
- 被告林銘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逢 住○○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銘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利豐 客服018」之後補述:「『利豐客服019』」,證據名稱記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同意書」;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8、48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185至19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凱」、「楊欣妍」、「李宏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在網路上求職,並自陳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做完1單後即有所懷疑,卻為圖不法利益,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3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2張 已簽名。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簽名) 3 Air Pods(白色)耳機 1組 4 印泥 1個 5 林銘逢印章 1個 6 IPHONE 13 128G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 告 林銘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林凱」、「楊欣妍」、「李宏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間。嗣林銘 逢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妍菲」、「利豐客服018」與李文山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文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日 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大樓大廳面交30萬 元,而林銘逢即先依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現金收據單2張並於其上加註經辦 人及簽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向李文山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利豐e行動」工作證畫面後, 向李文山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文山而行使時,隨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藍芽耳機1副、印泥暨「林銘逢」印章各1個及含SIM卡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李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LINE暱稱「楊欣妍」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文山取款30萬元時,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林凱」、「楊欣妍」、「李宏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工作證截圖 佐證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及行使偽造之假收據和工作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時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藍芽耳機1副、印泥、被告印章各1個、含SIM卡之手機1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銘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凱」、「楊欣妍」、「李宏賢」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 張、「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藍芽耳 機1副、印泥、被告印章各1個、含SIM卡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院按下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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