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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 當事人
    吳紹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齊、李建璋(李建璋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口味正」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施昇輝」、「陳思妤」、「霖園官方客服」自民國112年8月起,邀集陳美霞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S115股票實操分享」群組、「霖園」投資APP,訛稱可儲值 現金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使陳美霞陷於錯誤,約定依指示面交款項。嗣吳紹齊、「正,口味正」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備妥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其上 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紙、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李育宏」印章1枚,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某 時許,將該等資料放置在臺南高鐵站男廁內,旋由李建璋依「正,口味正」指示至該男廁取得該等資料,李建璋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3分許,抵達約定之 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官田區神田路之李美霞住處,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育宏」,向李美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遂向信以為真之李美霞收取現金新臺幣492萬5874元,李建璋並在上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上偽造「李育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李美霞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美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育宏」。之後,李建璋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置放在臺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匝道下方某處空地,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行收取他去,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後,陳美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吳紹齊部分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又同案被告李柏勳、許家盛、莊博儒及張曉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案經陳美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紹齊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紹齊對於告訴人陳美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上開款項交付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建璋而受害,又李建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交予告訴人,而該 付款單據上經鑑定確有被告吳紹齊之左食指指紋1枚等事實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觸犯任何犯罪,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上開「112 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會有我的指紋,我沒有碰過這張單據,可能是我之前去超商影印資料或傳真,有摸到超商的影印機器,之後詐騙集團後續有操作這個影印機器,所以在本案付款單據上留下我的指紋等語(金訴卷第280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如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被騙款項交付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建璋轉交而出,因之受害,又李建璋依指示取得本案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後,面交現場亦將該付款單據交予告訴 人,且該付款單據上經鑑定確實留有被告吳紹齊之左食指指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137至139、1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關於其依指示取得上開付款單據等資料嗣而面交取款等過程之證述可憑(警卷第53至58頁,偵卷第189至192、253至256頁),再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2號鑑定書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⑵勘察影像⑶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證物清單(警卷第121至128頁⑴第71頁⑵第73至113頁⑶第115至116頁)、告 訴人陳美霞提出⑴報案資料⑵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霖園APP擷圖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門號000 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⑴第129至141頁⑵第151頁⑶第1 59、167至199頁⑷第161至163頁⑸第163至165頁)及同案被告 李建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7頁 )附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由面交車手轉交而出,無法追查,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故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吳紹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足以認定,理由如下:: 1.本案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建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騙贓款時所交付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1紙,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付款單據正面(即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右上方處)採獲之指 紋1枚,經比對與該局檔存吳紹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1、77、103至108、121至123、125及126頁), 可見被告吳紹齊確曾經手持有該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嗣由李建璋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 」無誤。 2.被告吳紹齊雖辯稱可能是其之前去超商影印資料或傳真,摸到超商影印機器,之後詐騙集團後續操作影印機器,故本案「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留有其指紋等語(金訴卷第280頁),惟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其辯解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已難置信。況且,同案被告李建璋係自臺南高鐵站男廁內取得該付款款單據,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該單據交予告訴人,李建璋並未自超商內接收該單據,就此亦難信被告所辯可採,故對於上開付款單據留有被告指紋乙節,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可為被告有利之解釋或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等資料供予面交車手持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等行為。 3.更何況,被告吳紹齊在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2年10月下旬 )之後相隔僅1個多月之期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A案件),論敘如下: ①被告吳紹齊在與本案行為時間(即112年10月下旬)之後相隔 僅1個多月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5日之期間,共同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經A案件判處「吳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11至315頁,金訴卷第137及138頁)。 ②被告吳紹齊在A案件中,係於112年12月間參加詐欺集團,嗣於 113年1月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街之白牌車上,其與該案 共犯黃耀輝共同為詐騙集團監視取款之面交車手(即佯裝為專員【「林有才」】之共犯林柏杰),並把風之,當車手林柏杰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時,其等即為埋伏之員警捕獲,並當場扣得吳紹齊持有【遭撕毀之「林有才」工作證1張】, 之後被告吳紹齊於該A案件之偵辦中,自承其自112年12月間 參加詐欺集團,擔任看水、收水,約定每次報酬1萬至1萬5 千元不等,於113年1月5日17時餘許,依指示搭乘白牌車前 往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負責監看該案車手向該案被害人收取50萬元等語,另者,上開扣案【遭撕毀之「林有才」工作證1張】亦遭A案件法院宣告沒收等事實,堪已認定。 ③綜合上情與本案情形相互參佐,被告吳紹齊於A案件之犯案過 程中,除在場監視取款狀況,並把風之,且其亦持有該案相關偽造之資料即遭撕毀之「林有才」工作證,顯然被告吳紹齊對於用以掩飾詐騙集團成員身分之相關偽造之資料或物件有所接觸、持有,其確有分擔實施之行為,並非毫無參與,另再考量本案部分,本案顯不可能如其所辯乃係湊巧在偽造之付款單據上留有其指紋,業見前述,故其所辯乃為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吳紹齊在本案偽造之付款單據上留有指紋,確係其曾參與本案偽造相關單據,嗣以提供面交車手持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當可認定。 4.被告吳紹齊共同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 猶參與上開行為,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 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六、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吳紹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吳紹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同案被告李建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八、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1紙(警卷第151 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 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員「李育宏」署名1枚及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末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卷內資料,本案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去,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付款單據」1紙(警卷第151頁,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手人「李育宏」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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