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黃毓庭
- 當事人蕭天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天闕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賓士」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嗣蕭天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雨桐」、「御鼎客服小涵」等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向郭文榮佯稱: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儲值投資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郭文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臺南湖 美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款項。為面交上開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理財存款憑據」1張,並指示蕭天闕先行列印後,再指示 蕭天闕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蕭天闕到場後,先向郭文榮收取190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與郭文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文榮、「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晨恩」。嗣蕭天闕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士」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處公園之男廁坐式馬桶水箱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文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天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天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51、55至63頁),核與告訴人郭文榮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15至19、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7、27至40、69至8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隱密地點,便利上手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190萬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數件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尚未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至78、85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 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 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於月底結清當月報酬,但我還沒有做到月底就被擊落了,故我還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90萬元, 據被告所述業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賓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賓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故上開案件於11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81至83、11至12、8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另案判決那件跟本案都是同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賓士」之人在指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均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均係偽稱為「黃晨恩」之人,可見兩案詐欺手法相當類似,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4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南檢和慮114偵10759字第11490306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黃晨恩」之印文與署押各1枚,並由蕭天闕交付與郭文榮收執而行使之(詳警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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