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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林威廷賴奕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共同正 犯偽造如附表所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張志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收歛,再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與父母及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收據上之「張志均」印文及署押各1枚,固屬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賴奕發待到庭後另行審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張志均」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   告 林威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顏清標」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 大砲」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由林威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威廷與該集團成員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 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 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林威廷實際面交之外,無證據證明林威廷就梁琇珍其餘匯款或面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林威廷依「顏清標」等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均」印章1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顏清標」以QR-Code方式 傳送予其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張志均」之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顏清標」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張志均」。林威廷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顏清標」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白虎」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白虎」、「文文2.0」、「蛟龍」及其他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24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賴奕發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賴奕發與該集團成員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證券營業員 」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或匯款儲值 ,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賴奕發實際面交之外,無證據證明賴奕發就梁琇珍其餘匯款或面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賴奕發依「文文2.0」、「蛟 龍」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前往某不詳超 商,將「文文2.0」、「蛟龍」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劉文聰」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劉文聰」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文文2.0」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60 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劉文聰」。賴奕發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文文2.0」、「蛟龍」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 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因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四、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告 訴人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5日另有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北市淡水區擔任面交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此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判決確定,是被告2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該前案即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爰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林威廷偽刻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張志均」及「劉文聰」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分別在該收據偽簽「張志均」、「劉文聰」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賴奕發與「白虎」、「文文2.0」 、「蛟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等上開各自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 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張志均」、「劉文聰」等印文及「張志均」、「劉文聰」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之30元、6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萬元及60 萬元,請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或遂行取款事宜之手機或「張志均」印章, 均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劉文聰」之印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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