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所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張志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收歛,再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與父母及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張志均」印文及署押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賴奕發待到庭後另行審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張志均」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顏清標」之招募,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
大砲」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由林威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威廷與該集團成員
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
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
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
林威廷實際面交之外,無證據證明林威廷就梁琇珍其餘匯款
或面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林威廷依「顏清
標」等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均」印章1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顏清標」以QR-Code方式
傳送予其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張志均」之署押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顏清標」之指
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張志均」。林威
廷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顏清標
」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白虎」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白虎」、「文文2.0」、「蛟龍」及其他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724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由賴奕發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賴奕發與該集團成員於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證券營業員
」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或匯款儲值
,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
「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賴奕發實際面
交之外,無證據證明賴奕發就梁琇珍其餘匯款或面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賴奕發依「文文2.0」、「蛟
龍」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前往某不詳超
商,將「文文2.0」、「蛟龍」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劉文聰」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劉文聰」之署押,並將其上之
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文文2.0」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60
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
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
及「劉文聰」。賴奕發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
筆款項持往「文文2.0」、「蛟龍」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
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因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告
訴人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另分別於113年6
月18日、113年7月15日另有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北市淡水區
擔任面交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此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
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判決確
定,是被告2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該前案即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爰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林威廷偽刻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游秀鑾」、「張志均」及「劉文聰」等印章
,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而
偽造印文及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分別在該收據偽簽「張志均
」、「劉文聰」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由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賴奕發與「白虎」、「文文2.0」
、「蛟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等上開各
自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
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
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
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
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
鑾」、「張志均」、「劉文聰」等印文及「張志均」、「劉
文聰」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
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之30元、6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萬元及60
萬元,請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或遂行取款事宜之手機或「張志均」印章,
均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
沒收,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劉文聰」之印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
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
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