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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被告經減刑後,因該規定屬「必減」,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因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如附表所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張志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未收歛,再於本案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得手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與父母及奶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張志均」印文及署押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賴奕發待到庭後另行審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張志均」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顏清標」之招募,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
    大砲」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由林威廷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威廷與該集團成員
    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
    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
    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
    林威廷實際面交之外,無證據證明林威廷就梁琇珍其餘匯款
    或面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林威廷依「顏清
    標」等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均」印章1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顏清標」以QR-Code方式
    傳送予其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張志均」之署押及持前揭偽刻
    之「張志均」印章偽造「張志均」印文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顏清標」之指
    示,於113年6月15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張志均」。林威
    廷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持往「顏清標
    」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白虎」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飛機暱稱「白虎」、「文文2.0」、「蛟龍」及其他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2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724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由賴奕發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賴奕發與該集團成員於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證券營業員
    」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或匯款儲值
    ,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
    「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除賴奕發實際面
    交之外,無證據證明賴奕發就梁琇珍其餘匯款或面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賴奕發依「文文2.0」、「蛟
    龍」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前往某不詳超
    商,將「文文2.0」、「蛟龍」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游秀鑾」、「劉文聰」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
    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劉文聰」之署押,並將其上之
    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依「文文2.0」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60
    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
    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
    及「劉文聰」。賴奕發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
    筆款項持往「文文2.0」、「蛟龍」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
    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因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四、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告
    訴人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另分別於113年6
    月18日、113年7月15日另有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北市淡水區
    擔任面交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此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
    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判決確
    定,是被告2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各該前案即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爰均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林威廷偽刻之「華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游秀鑾」、「張志均」及「劉文聰」等印章
    ,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而
    偽造印文及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分別在該收據偽簽「張志均
    」、「劉文聰」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由被告林威廷、賴奕發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林威廷、賴奕發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賴奕發與「白虎」、「文文2.0」
    、「蛟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等上開各
    自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
    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
    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
    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
    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
    鑾」、「張志均」、「劉文聰」等印文及「張志均」、「劉
    文聰」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
    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之30元、60萬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萬元及60
    萬元,請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或遂行取款事宜之手機或「張志均」印章,
    均已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
    沒收,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劉文聰」之印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
    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
    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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