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碧玉
-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湯凱銓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雖知悉其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巨鑫國際梁山」、「財神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婷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㈠李翊宏以「巨鑫國際梁山」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偽簽「李文亮」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後,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宏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善一街與永榮路口寵物公園內,由李翊宏下車並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張淑婷閱覽,藉此假冒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亮」,向受騙之張淑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張淑婷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李文亮」及瑞奇公司;李翊宏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淑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育彬以「財神爺」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偽簽「陳鴻偉」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前,由陳育彬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張淑婷閱覽,藉此假冒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鴻偉」,向受騙之張淑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張淑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陳鴻偉」及瑞奇公司;陳育彬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淑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36頁),核 與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3年7月22日AVU-8863號汽車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113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李文亮」、「陳鴻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文件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但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湯凱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其於113年7月22日收款獲有1萬 元之報酬,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陳育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育彬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湯凱銓、陳育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翊宏雖亦於偵訊及本院自白,但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被告李翊宏、湯凱銓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264、281號(本院卷第165、191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147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事實欄所 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 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 ㈡被告李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採月薪制,每月3萬元 ,其所獲113年6月、7月之報酬,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434、2612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湯凱銓參與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是就本案而言,自均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陳育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育彬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陳育彬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陳育彬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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