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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CHONG XIANG HO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XIANG HONG(莊向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下稱被告)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   告 CHONG XIANG HONG (中文名:莊向鴻,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0月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並得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於113年9月16日,CHONG XIANG HONG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工作機,以觀光 名義入境我國。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婷」、群組「長虹e計畫」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 良梅訛稱:以小額投資方式試著投資,並以集資之方式操作,才能成為大戶操控股票走勢,因而需交付款項給集團操作投資等語,致吳良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5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之60萬元始在本案起訴範圍)。CHONG XIANG HONG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工作機接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至超商,掃描「青眼白龍」提供之QRCODE,列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復於113 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佳里 區中山路與民權街口旁與吳良梅碰面,並向吳良梅出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良」,向吳良梅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而行使之。CHONG XIANG HONG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赴「青眼白龍」指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吳良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良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NG XIANG 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青眼白龍」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察覺有詐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被告持該些文件向告訴人出示,以表彰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良」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青眼白龍」、「光 芒」、「神秘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子良」署名、「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紅蓮」、「陳子良」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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