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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陳建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3號)、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任意提供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賺取收益,而基於縱自名下帳戶內領取、轉匯而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大額翡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徐培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大額翡翠」使用,再由「大額翡翠」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陳建霖再於113年7月15日14時36至37分許,指示陳品熙(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陳建霖取得該筆 款項後,將其中之1萬7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剩餘9000 元則花用殆盡,以此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定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8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 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徐培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妹陳品熙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9至14頁,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李定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5至16頁)、 告訴人李定宗提供之對話照片2張、匯款照片2張(警1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劉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劉宏偉提供之對話照片、匯款照片(警2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潘泓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潘泓銘提供之對話照片、匯款照片(警2卷第57至59頁)及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704號函暨徐培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徐培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大額翡翠」使用,之後透過不知情之陳品熙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2萬6000元,除將其中9000元花用,另將1萬7000元再轉匯至徐培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等人均係以通訊軟體訊息與對方聯繫,且其等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未見到實際進行詐騙之人;又被告決意為本案犯行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象為「大額翡翠」,亦無證據證明實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與「大額翡翠」為不同人,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大額翡翠」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對於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然其應知悉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利用不知情之陳品熙領取而取得款項,及再次轉匯部分詐欺贓款,製造金融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暱稱「大額翡翠」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㈧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與「大額翡翠」共同詐欺取財,並透過不知情之陳品熙提領款項而獲取犯罪所得,並再次轉匯部分款項,而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李定宗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9月2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叔叔同住、現於菜市場擺攤賣生鮮,需要照顧受傷父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定宗、劉宏偉、潘泓銘遭詐騙所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2萬6200元,被告供稱本案透過不知 情之陳品熙提領而獲取2萬6000元,除將1萬7000元存入徐培盛之台新銀行帳戶,剩餘9000元則花用殆盡,又被告仍持有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見郵局帳戶提領剩餘款項200元,及台新銀行帳戶1萬7000元尚在被告管領中,其仍得加以提領,是應認上開2萬6200元均為被告 之不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李定宗               於113年7月15日14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李定宗姐姐名義,傳送訊息向李定宗佯稱需要借款購買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18分                       1萬22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宏偉               於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劉宏偉友人名義,傳送訊息向劉宏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1分                       70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泓銘               於113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假冒潘泓銘友人名義,傳送訊息向潘泓銘佯稱需要借款購買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23分                       7000元                             陳建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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