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馮君傑
- 當事人黃冠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1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經辦人:王益才)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2年11月21 日前」更正為「112年10月初」,第8至9行「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47號案件起訴」更正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有罪確定」,第19行 「下稱本案保管單」補充為「下稱本案保管單,其內印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秀慧』印文各1枚 」,第23行「並交付本案保管單與蕭家蓁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在本案保管單之經辦人欄偽造『王益才』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交予蕭家蓁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 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71、76、7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本案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開車搭載少年呂○和前往與告訴人蕭家蓁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開車搭載少年呂○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其他成員,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開車搭載少年呂○和面交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開車搭載少年呂○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開車搭載少年呂○和收款轉交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2.依卷附偽造之本案保管單翻拍照片所示,其內載有日期、金額,並印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王益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作為 景宜公司人員「王益才」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收款30萬 元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少年呂○和向 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將本案保管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呂○和在本案保管單內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王益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呂○和、「小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呂○和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月8日入監服刑 ,於同年月10日即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監期間短暫,其出監後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且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102至103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少年呂○和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3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被告開車搭載少年呂○和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本案保管單,係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單據內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秀慧」印文、經辦人「王益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秀慧」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開車搭載少年呂○和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哲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1日前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八」(另請警方追查)、少 年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47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司機兼取款車手,每次 面交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黃冠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夢馨」、「 景宜營業員」向蕭家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家蓁陷於錯誤,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蕭家蓁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黃冠哲開車搭載呂○和前往面交,並傳送「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保管單)」QRcode予黃冠哲、呂○和,由呂○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保管單,隨即於112年11月21日9時3 0分許,在臺南安平區永華路2段495號,由黃冠哲指揮呂○和 佯裝景宜公司經辦人「王益才」,向蕭家蓁收取30萬元,並交付本案保管單與蕭家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家蓁、景宜公司及「王益才」。嗣「小八」指揮黃冠哲開車搭載呂○和至指定地點,由呂○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蕭家蓁察覺被騙報警,並提供本案保管單經鑑定發現有黃冠哲、呂○和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指揮及蕭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本來約好薪水是1天2000元,但後面好幾天沒有收到。 ⑵是我們的上頭「小八」傳QRcode,由同案少年呂○和去超商印出來,之後再由我開車載同案少年去跟告訴人蕭家蓁收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小八」。 ⑶警詢稱:我負責開車載送同案少年前往面交及監控他有無確實面交。偵訊稱:面交時就在旁邊看,車子停在收錢處所的附近,我跟「小八」是同一個群組,「小八」直接在群組裡指示同案少年。 ⑷(問:同案少年說收到的30萬元是交給你,是否如此?)同案少年上我的車之後,會跟「小八」約地方,我載同案少年去那個地方,拿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小八」。交錢地點我忘記了,錢沒有過我的手。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家蓁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保管單等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30萬元,後由同案少年假冒景宜公司經辦人「王益才」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保管單與告訴人,並收款3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呂○和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同案少年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本案保管單QRcode是被告傳送給同案少年,再由同案少年前往超商列印。 ⑶被告負責聯絡、開車載同案少年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面交,被告要同案少年假冒景宜公司經辦人「王益才」交付偽造之本案保管單與告訴人,並收款3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44號函附鑑定書1份 證明: ⑴本案保管單上採得被告、同案少年指紋。 ⑵同案少年偽造本案保管單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呂○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景宜公司」印文及「王益才」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被告就前 揭犯罪事實,係成年人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同案少年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本案保管單,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非屬同案少年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印文、「王益才」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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