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順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凌順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成軒」名義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陳昱涵』印文」,應更正為「『陳燕玉』印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出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並更正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出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吳成軒』名義之工作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卷附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凌順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凌順風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明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然迄本判決宣示當日,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使告訴人甘明道遭受財產損失非輕,並嚴重影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之追訴、處罰,其行為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對其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三、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遭受重大財物損失,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且另有諸多詐欺、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之詐騙告訴人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吳成軒」名義之工作證,均係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凌順風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O樓之O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凌順風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由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趙抗」之人(下稱「趙抗」)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鈞舜投資」之人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凌順風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先由「鈞
舜投資」等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甘明道,致甘明道陷於錯誤
。其後,凌順風與「趙抗」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由「趙抗」指示凌順
風影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前往
收款,凌順風遂自行影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影印時即蓋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涵
」印文各1枚)、工作證各1張後,在「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簽署「吳成軒」及蓋印偽造之「吳成軒」印文,
復於113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出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甘明道收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復凌順風再將45萬元之詐騙款項交至「趙
抗」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得手,並可收取收款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甘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凌順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明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鈞舜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聽從「趙抗」指示影印「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與「趙抗」、「鈞舜投資」及收受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
等人間,就上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昱涵」、「吳成軒」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