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惠芬
- 當事人廖建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6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綺卿、陳穎皓、劉韋伶、陳鈺軒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建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綺卿、蘇鈺琪、陳穎皓、劉韋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陳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建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51頁),其等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廖建鈞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上述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起初我在網路找到兼職工作,我向對方表示我有欠債,對方說他們公司可以幫我作債務整合,因為之前銀行說我條件不符合,所以才另外在網路上找像是代書那種代辦公司,對方說由我提供帳戶,要幫我帳戶作漂亮的金流,他們長期跟多家銀行有配合,他們與裡面行員有交情,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降低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我當初太急著想處理債務,沒有想到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云云。 二、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綺卿、蘇鈺琪、陳穎皓、劉韋伶、陳鈺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1-73頁)、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5-7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85頁)、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7-89頁,同併警卷第25-27頁)、告訴人黃綺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16-20頁)、告訴人劉韋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9-64頁)、告訴人陳鈺軒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併警卷第19-2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4年次,寄交帳戶提款卡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電梯工程師等工作,也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機車貸款及手機貸款等情(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7、61頁),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對方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依先前貸款經驗,足以認知該不詳之人之說詞有欺瞞銀行之情;況其所謂製造金流進出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不詳之人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不詳之人對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惟: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是在網路GOOGLE上找兼職,找到友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加對方的LINE,LINE暱稱姓洪之男子就詢問我為何要找兼職,我說我有欠銀行錢,對方問我欠債多少,我回說約200萬元,他就說他們公司可以幫我作債務 整合,可以幫我帳戶作漂亮的金流,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只有LINE聯絡等語(營偵卷第24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該LINE暱稱姓洪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欠缺深厚信賴關係。 ⒊又被告供稱其太緊張、害怕,故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被告無法提供其所辯其與LINE暱稱姓洪之男 子欲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又被告忽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實現可能性,被告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前揭銀行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前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前揭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1 份、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除已給付告訴人蘇鈺琪4萬5,058元完畢外,其餘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還沒有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5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告訴人蘇鈺琪4萬5,058元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 尚未受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權益,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調解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 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遭 提領之洗錢財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綺卿 113年9月15日9時14分起、假買家 113年9月18日13時53分 149,123元 玉山帳戶 2 蘇鈺琪 113年9月18日11時46分起、假買家 113年9月18日16時4分許 45,058元 台新帳戶 3 陳穎皓 113年9月18日14時30分起、假買家 113年9月18日15時38分 2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9月18日16時5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4 劉韋伶 113年9月18日12時3分起、假買家 113年9月18日14時2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5 陳鈺軒 113年9月17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謝宜婕」佯以假買家身分,向陳鈺軒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通過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網址供其操作,致陳鈺軒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各匯款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 ②同日14時3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新光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黃綺卿 廖建鈞願給付黃綺卿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2. 蘇鈺琪 廖建鈞願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蘇鈺琪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 3. 陳穎皓 廖建鈞願給付陳穎皓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4. 劉韋伶 廖建鈞願給付劉韋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5. 陳鈺軒 廖建鈞願給付陳鈺軒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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