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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何昊澤陳冠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李權庭)」一紙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邱志均)」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已審結)、乙○○、甲○○、許鶴齡(許鶴齡 另發布通緝)、林育聖(林育聖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判決)、少年蔡○億(少 年蔡○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㈠由乙○○依指示於於112 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向丁○○ 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李權庭)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90萬元之現金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 。乙○○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由甲○○依指示於於112年 12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向丁○○ 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邱志均)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隨即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 。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8 271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佳薇」、「營業員-松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薇」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被告乙○○ 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乙○○、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加入本案以 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李權庭)」、「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邱志均)」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乙○○造成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經濟損 失、被告甲○○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2人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 三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甲○○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1 名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的90萬元以及被告甲○○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的20萬元,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 人持有中,自無須諭知沒收。又被告乙○○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被告甲○○則供稱,對方說是每個月月結一次,約定給1% ,但還沒拿到就被抓了,所以被告2人均稱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參以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 因犯本案而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李權庭)」1紙,為供被告乙○○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邱志均)」1紙,為供被 告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乙○○ 與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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